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
原   告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喬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伍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紙尿褲等產品,以次月結30天之約
定進行交易,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97年3月及同年4月之貨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430,411元,扣除被告於97年6月3日已
給付57,858元及97年6月6日退貨2,200元,尚積欠370,353元
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370,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3、4月發票、97年6月3
日客戶往來對帳單影本、銷貨退回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0,3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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