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境雄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遠境雄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
民國98年5月至99年5月止,共計13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遠境雄觀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