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進漢 原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6年、87年間將上開土地依序分
割為1504-1至1504-8等8筆土地,並將其中1504-4、1504
-5、1504-6、1504-8等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己○○、乙
○○、甲○○、丙○○,嗣原告己○○、乙○○、甲○○
、丙○○等4人原有之土地乃分別與1504-4、1504-5、150
4-6、1504-8地號土地互為合併,成為1502-2、1508、15
03-9、1507地號土地。另原告丁○○所有之1504-7地號土
地,亦係分割自1504-1地號土地,原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思樺向訴外人陳進漢買受而來,因 陳思樺 於96年間過世,
原告丁○○乃於同年11月8日繼承之,核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陳進漢於出售1504-4、1504-5、1504-6、1504-8
及1504-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己○○、乙
○○、甲○○、丙○○等人及訴外人陳思樺前,已將分割
前的1504-1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而當時關於買賣、過戶及合併之事宜,原告等人
均委由代書辦理,因代書未清楚告知,致原告等人均不知
買受之土地上有他項權利負擔,系爭抵押權嗣後並因土地
辦理合併而分別轉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嗣因原告
丙○○日前為出售其所有之1507地號土地,赫然發現其土
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與系爭1502-2、1508、1503-9
、1504-7等地號土地共同擔保,經詢問其他土地所有人即
其餘原告,其餘原告亦始知其所有之土地上有他項權利負
擔。惟因訴外人陳進漢目前已不知所蹤,無法確認其與被
告間是否有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等人乃多次要求被告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竟遭被告拒絕。本件原告丁○○(即
訴外人陳進漢之女婿)未曾耳聞訴外人陳進漢與被告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又為空白
,且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登記為「自87年1月
19日起至89年1月19日止」,為定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契
約,該權利存續期間迄今已屆滿,亦未曾經被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發生或已消滅
。綜上所述,被告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法律上之
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本件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則該抵押權登記顯然對於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地政登記之公示事項,原告自己負有查明之義
務,殊無事後以不知設定而推卸責任,並將不利益歸由被告
負擔。且因訴外人陳進漢向被告陸續購買建材及借款,為擔
保原有及未來債權之清償,雙方才就當時訴外人陳進漢名下
之中壢市○○段○○○○○○○號應有部分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
此並非設立一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且亦不能因當時地
政登記制度之不完備而逕認設定未詳細記載而無效,故被告
與訴外人陳進漢既有實質之債權關係,復已為抵押權之設定
,則其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又被告對訴外人陳進漢享有債權
,而訴外人陳進漢當時竟於財務吃緊下,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提供給原告丁○○(即訴外人陳進漢之女婿)設定抵押權,
而有脫產之情形,為此被告曾向鈞院地檢署以86年度偵字第
13060號案件提出告訴。嗣經和解,訴外人陳進漢與原告丁
○○向被告保證絕不影響被告債權,被告方才撤回告訴,並
於86年11月25日書立和解書記明和解條件。是原告丁○○明
知訴外人陳進漢與被告間之買賣與借貸債務關係。系爭抵押
權設定即是在此之後,被告擔心債權之清償有危險,要求在
87年1月I9日辦理設定,以擔保既有及未來債權。另訴外人
陳進漢於84年底向被告借貸50萬元,嗣再借1000萬元,約定
利息為150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作為擔保。後雙方於86年1
月17日為處理土地買賣等問題,遂又簽立協議書重申被告對
訴外人陳進漢有105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另協
議雖約定訴外人陳進漢另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抵償,惟該土地後遭平鎮市農會拍賣,被告未受償
分毫。被告遂於86年10月間對訴外人陳進漢聲請本票裁定,
嗣後即發生被告發現訴外人陳進漢脫產及提告並與之和解之
情形。當時因陸續仍有小額借貸周轉及建材貨款之情形,為
保障被告權利,遂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87年3月1日訴外人
陳進漢又與被告協商,除確認已返還部份借款,尚剩下1000
萬元未還外,並延後返還日期為88年3月1日,惟餘款至今仍
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65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1日經訴外人陳進
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權利
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
為「87年1月19日至89年1月19日」;清償日期登記為「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登記為「
無」;其他登記事項則登記為「空白」。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記載「本件擔保權利總金額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
本票、借據、背書支票為準據」等語。
⒊被告曾持訴外人陳進漢於84年間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
50萬元、10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作成86年度票字第6906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⒋訴外人陳進漢曾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3地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
保訴外人陳進漢於84年間之1050萬借款債權、150萬元利
息債權及200萬元合會債權,嗣經平鎮市農會聲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惟被告之上開債權均未受償。
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進漢是否於87年1月19日尚積欠被告1千萬元?
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上開1千萬元
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陳進漢是否於87年1月19日尚積欠被告1千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漢於87年1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無積欠被告1千萬元之事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訴外人陳進漢於84年間分別向被告借貸1000萬及50
萬元,並約定訴外人陳進漢應給付被告利息150萬元等語
,復提出本票3張及訴外人陳進漢與被告於86年1月17日簽
立之協議書1份為證。觀諸上開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訴外人陳進漢)前於八十四年間向甲方(即被
告)借用一千零五十萬,連同利息一百五十萬元」之三筆
金額,與訴外人陳進漢於84年間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
萬元、10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3紙金額均相符合,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又訴外人陳進漢於87年3月1日
再次簽立借據載明:本人(即訴外人陳進漢)前向戊○○
先生總計新臺幣壹千萬元整,因一時無力償還,現經雙方
溝通達成和解,本人應於88年3月1日前如數歸還,否則願
經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上開借據就訴外人陳進漢與被告間之借款載有「前」字,
堪認借據上之金額,應僅係再次確認訴外人陳進漢與被告
間先前欠款之金額,而非成立新債務。又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進漢與被告間,尚有小額借貸周轉及建材貨款存在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訴外人陳進漢與被告間小額借
貸及建材貨款之金額究為若干,均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訴外人陳進漢於87年3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與
該小額借貸及建材貨款有關,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陳進漢於
87年3月1日所書立之借據,應係確認其與被告間在84年
間之借款,並約定延後返還日期為88年3月1日乙節,應堪
採信。
⒊又本院檢附訴外人陳進漢於87年3月1日所簽定之借據,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借據上之指印為鑑定,經該
局鑑定後認為:送鑑借據上陳進漢名下指紋1枚,經比對
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陳進漢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紋字第099001
8014號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開借據確
為訴外人陳進漢所簽定。訴外人陳進漢所簽立上開文書,
均一再表明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千萬元,是則訴外人
陳進漢於87年1月19日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尚
積欠被告1千萬元,應屬無疑。
(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上開1千萬元
借款?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02號裁判意指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
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
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
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
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
指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陳進漢就系爭抵押權所簽訂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擔保權利
總金額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背書支票為
準據」等語,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陳進漢係約定舉凡訴外人
陳進漢以簽發支票、本票、借據、背書支票等方式所確認
之債權金額,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本件訴外
人陳進漢於87年1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積欠被告1
千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訴外人陳進漢既在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87年3月1日,就上開1千萬借款債
權簽立借據,並承諾在88年3月1日前返還借款,是前開借
據既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為,自符合系爭抵押權約定以
本票、支票、借據、背書支票方式確認金額之要求,故
本件1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
⒊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則主債務未消
滅前,從屬之抵押權尚難逕予塗銷。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發生或已消滅云云,然訴外人陳
進漢於87年1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積欠被告1千萬
元,且上開1千萬元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惟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訴
外人陳進漢已清償上開1千萬元借款,難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存在,揆諸上開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主債務既
未消滅,則從屬之抵押權自難逕予塗銷,從而本件原告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發生或已消滅為前提,逕予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據上述,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權利人:被告戊○○。│
│債務人:訴外人陳進漢。│
├──┬─────────┬────┬────┬───┤
│編號│抵押權標的│權利範圍│存續期間│附註│
├──┼─────────┼────┼────┼───┤
│1│桃園縣中壢市○○段│10000分││共同擔│
││1502-2地號土地,面│之585││保債權│
││積63.74平方公尺│││額新臺│
├──┼─────────┼────┤│幣500│
│2│桃園縣中壢市○○段│10000分││萬元。│
││1503-9地號土地,面│之372││中壢地│
││積72.28平方公尺│││政事務│
├──┼─────────┼────┤自87年1│所以87│
│3│桃園縣中壢市○○段│280分之│月19日至│年中字│
││1504-7地號土地,面│87│89年1月│第2391│
││積6平方公尺││19日│號收件│
├──┼─────────┼────┤│,於民│
│4│桃園縣中壢市○○段│10000分││國87年│
││1507地號土地,面積│之8││1月21│
││75.38平方公尺│││日完成│
├──┼─────────┼────┤│登記。│
│5│桃園縣中壢市○○段│10000分│││
││1508地號土地,面積│之536│││
││79.73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