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
面積一三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持分十六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二一
六一建物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所有權全
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設定(收件文號:九十六年板
登字第二六三0三0號)債權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因私人借貸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關係,由原告提供名下持分土地(地
號:土城市○○段○○○○○○○○○○號)與房屋(建號:土城市
○○段00000-000建號)各一筆,為擔保300000元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等債務,乃設定400000元抵押權,然原告已於97
年10月2日清償上開債務完畢,被告並以原告已清償債務為
由具狀撤回鈞院民事執行處97執速字第26646號案件之強制
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4號判決證
明系爭債務之不存在,顯見該系爭債務已經消滅,按理,被
告理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塗銷設定抵押權,然期間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卻處處刁難,不願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協助原告塗銷抵押權,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原告起訴
以其向答辯人借款已清償但未塗銷抵押權等云云,故非無見
,惟其所言均不實在,茲詳述如下:
(一)首按;原告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於97年7月15日經調
解成立後,原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應還清之款項,一直
拖延至97年10月2日在被告催促之下才還清欠款,而原告
平常即於網路上專門幫人打官司,對於法律程序與方式方
法均有了解,被告於原告清償借款當時,原告說他自己會
辦理塗銷登記,不需找地政士代辦,因此;在彙辦清償手
續的當天,被告即有交付民事撤回聲請狀(案號:97年執
速字第26646號清償債務事件)、清償證明正本、抵押權契
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証明書正本及印鑑証明正本等文件予
原告,原告稱他自己會親自遞送鈞院執行處撤回執行,並
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被告已完全配合其之作
業程序,並未有其於起訴狀稱被告有不配合之情形,敬請
鈞長詳察。
(二)遽後,原告再來找被告又要求被告要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
,被告甚感訝異,即對其於辦理撤銷執行與塗銷登記之內
容進行了解發現,原告竟將被告給予其之清償證明正本與
被告之印鑑證明本全部送鈞院民事執行處收存,而未以影
本切結代替,被告實感驚訝,原告稱自己會辦理法律事務
及塗銷登記,怎會連最基本應備之文件與程序都疏忽?此
為可歸咎於原告之事由;答辯人已善盡配合之義務一次給
足文件,實無理由要求答辯人再為其出具第二次印鑑證明
,祈請鈞長明察。
(三)再者;被告不清楚原告為何一而再的向被告要求拿出身分
證影本及印鑑証明等文件,而其來找被告時,口氣蠻橫,
口口聲聲說要告被告,其態度已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深怕
原告有不法之意圖,因此;不願再提供任何資料交予原告
。綜前所述,原告於先前自已之錯誤而於後又要以自己的
錯誤藉以民事訴訟方式來填補其錯誤,其種種之訴求實無
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
第一審卷宗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
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309條、第8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查本件原告
既然已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抵押權仍有何實際擔保債權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甚明。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
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
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
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
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
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即已消滅,然上開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將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毋庸一一論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