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6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15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玉璽天下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月繳納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1,54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至99年5月止
,共計8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及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