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1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以「三奇SANCH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髮膏、髮乳、髮水、美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造型髮膠、定型液、護髮劑、護髮油、護髮霜、頭髮滋養霜、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面霜、冷霜、化妝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9月1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審定商標逕予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4月8日中台異字第9210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7月1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