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騎機闖紅之事實,若如同取諦員警於法庭所述,一面開車追抗告人,又一面要看路人及紅綠燈,真的能從不離開視線嗎?本件並無何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而麥當勞是一間上市的大公司,抗告人也只是一名時薪不高的小弟,怎可能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7年4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闖紅燈受警員 陳培麟 攔查,異議人拒絕攔查而逃逸,並駕駛上開機車至民強路42之8號前為警攔下,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將異議人移送處分機關,經高雄市交通局分別裁處1,800元、3,000元及違規記點4點之事實,係依憑證人陳培麟(即本件現場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及異議人當庭自承「當日我的確穿著麥當勞之制服」之供詞,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6日高市警察字第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
4月28日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認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並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規時,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明;況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而本件證人乃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等情,亦據異議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警員陳培麟所為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屬真實可信。因而認定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系爭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事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分別予記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證人陳培麟(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華榮路對向車道龍德路及明誠三路口停等紅燈,見對向車道華榮路北向南方向,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闖紅燈,之後我馬上迴轉去追他,追了一段路,之後到民強42之8號才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說我為什麼要攔他,說有什麼證據,但是他從來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一直看他的車子在追,異議人穿著麥當勞的服裝很好認」、「他本來就是攔查逃逸,後來又在那邊說要找立委,又要找誰來逃,所以我才在當場加上攔查逃逸」、「我一開始看到他闖紅燈就迴轉,並馬上開警示燈,將警車開到他旁邊叫他停車,但是他不願意停車加速騎車逃逸」、「我追了一段才鳴警鈴,異議人進入龍德路後,馬上右轉至聖路,再右轉龍勝路,然後再右轉明誠三路,之後在加油站又切向民泰街,之後再進入民強街,我大概在右轉明誠路的時候鳴警笛,在龍德路時就已經開警示燈,要攔查異議人,是他沒有停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當日我的確穿著麥當勞之制服」、「(你當天有無騎乘YF2-222號重型機車經過明誠三路後進入德路?)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1、12頁),堪認證人證人陳培麟所述攔檢抗告人之過程,應屬實在。再者,警員陳培麟近距離目擊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亦不致發生誤認之危險。至抗告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惟因證人陳培麟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
㈡、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警察在取締抗告人時,亦有當場錄音,並經原審調查時當庭播放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其對於取締違規之過程甚為慎重,益徵證人陳培麟上揭所述為真實可信。而抗告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警察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陳培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製單警察陳培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就上開所辯,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抗告人並無違規之行為。
㈢、準此,抗告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審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63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參仟元(罰鍰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肆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靖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