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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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所有之牌照號碼三H—六七0二自小客車(下稱本件系爭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險範圍包含竊盜損失險及代車費用險,並約定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被保險車輛失竊無法尋回時每日給付一千元之代車費用,惟最高給付為三十日,原告於上開汽車保險契約訂定後,即按約繳納保險費予被告。惟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遭竊遺失,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被告原承諾於三十五日內理賠保險金額予原告,然嗣後卻以投保車輛為「幽靈車輛」為由拒不理賠,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既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亦未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則上開保險契約當然非屬無效之契約,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為車輛,原告對於其所購買之汽車當然具有財產上之現有利益,因此原告將具有保險利益之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此保險契約當係有效之保險契約,由被告按期向原告收取保費之事實,亦可知被告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2原告以壹佰貳拾捌萬元之價金善意買受該系爭車輛,當然可合法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被告如主張原告係故買贓車,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前車主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牌照乃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合法牌照,原告係持該車輛牌照與汽車向被告辦理汽車保險,被告亦受理該文件並准予投保,另「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亦不知悉上開證明書是否為偽造。另前車主行蹤不明與車輛來源無關,又系爭車輛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遭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罰款,並非幽靈車。被告所擬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未載明不接受來路不明贓車之投保,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有此項規定,如今被告即利用此項不告知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向原告賺取保費,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專業知識拒絕理賠,被告所為顯係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
3依照被告所規定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申請理賠程序:被保險人自受理日期起,逾
三十天仍未尋獲時,被保險人應至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之後,將該車一切權益及有關證件移轉被告後,被告於十五日內賠付理賠金額等語以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申請理賠、被告受理時起,若逾三十日(即九十年九月九日)系爭車輛仍未尋獲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相關證件及系爭車輛之一切權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向原告理賠保險金額,此時因車輛之一切權益於申請理賠時已移轉予被告,故即便系爭車輛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已遭被告尋獲,因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新光汽車損失險附加代車費用險批單、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理賠申請單、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款收據、照片(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依原告申請理賠所提「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所載,核發文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中保業進字第0五七六七號,經被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證,有關核發日期、進口人、貨名、內容、報單號碼、貨物稅金額及海關核定關員簽證日期核與原發證明書不符,該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屬偽造,故該投保之汽車顯係不合法之標的,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契約自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
(二)又依原告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系爭投保汽車之原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徐千棋 ,經被告多次派員查訪均無法當面聯繫, 徐員 家屬亦告知其行蹤不明,可見系爭車輛來源之可議。另原告係從事經營汽車借款公司,若原告確係經營汽車借款公司,其對汽車買賣之來源自應有較一般常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
(三)本件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尋獲,發現車身號碼亦經變造,顯見該車為借屍還魂後之幽靈車輛,故該車雖以偽造之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向監理機關申領新牌照,但該車仍屬違法之標的,故對於原告所提出理賠之申請,被告自無須負理賠義務。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中普保字第九0一0四六九三號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所有之本件系爭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險範圍包含竊盜損失險及代車費用險,並約定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被保險車輛失竊無法尋回時每日給付一千元之代車費用,惟最高給付為三十日,原告於上開汽車保險契約訂定後,即按約繳納保險費予被告。惟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遭竊遺失,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被告原承諾於三十五日內理賠保險金額予原告,然嗣後卻以投保車輛為「幽靈車輛」為由拒不理賠,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輛其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屬偽造,故該投保之汽車顯係不合法之標的,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契約自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故對於原告所提出理賠之申請,被告自無須負理賠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所有之本件系爭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險範圍包含竊盜損失險及代車費用險,並約定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被保險車輛失竊無法尋回時每日給付一千元之代車費用,惟最高給付為三十日,原告於上開汽車保險契約訂定後,即按約繳納保險費予被告。惟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遭竊遺失,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被告後卻以投保車輛為「幽靈車輛」為由拒不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新光汽車損失險附加代車費用險批單、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理賠申請單、存證信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之因該投保之汽車為不合法之標的,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契約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
四、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十四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既辯稱投保之汽車為不合法之標的,故契約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自應由其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告雖以:系爭投保汽車之原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徐千棋,經被告多次派員查訪均無法當面聯繫,徐員家屬亦告知其行蹤不明,可見系爭車輛來源之可議,辯稱系爭汽車為幽靈車輛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遭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罰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影本三紙、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徐千棋到庭證稱「我有買過日產的紅色休旅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向中古車行買的,....,把它轉手賣斷,也是賣給中古車行,....。(提示汽車違規照片)是我們的車子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六十七頁)。又本件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尋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足見本件系爭車輛確實存在而非幽靈車。
(二)依原告申請理賠所提「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所載,核發文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中保業進字第0五七六七號,雖經被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證,有關核發日期、進口人、貨名、內容、報單號碼、貨物稅金額及海關核定關員簽證日期核與原發證明書不符,該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屬偽造,此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中普保字第九0一0四六九三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且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尋獲後之照片,亦足證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確經變造。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並非善意買受該系爭車輛而係為故買贓車,故無法僅憑證明書係偽造及車身號碼確經變造,遽認定該投保之汽車顯係不合法之標的,而使保險契約自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
(三)末按,依照被告所規定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申請理賠程序:被保險人自受理日期起,逾三十天仍未尋獲時,被保險人應至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之後,將該車一切權益及有關證件移轉被告後,被告於十五日內賠付理賠金額等語,此有被告公司汽車竊盜損失險申請理賠程序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申請理賠、被告受理時起,故如在九十年九月九日系爭車輛仍未尋獲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相關證件及系爭車輛之一切權益移轉予被告。故即便系爭車輛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已遭被告尋獲,因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負擔理賠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投保之汽車為不合法之標的,故契約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既屬無據,其自應依據保險契約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壹佰貳拾捌萬元及代車費用叁萬元,共計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一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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