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舒任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舒任鐘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自製米酒後,休息至翌日8時許,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工地;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至南投縣○里鄉○○路與中山東街口前,不慎與 蕭陳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陳碧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舒任鐘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舒任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5至17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26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第27頁)、現場照片7張(第18至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且與其他用路人蕭陳碧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致蕭陳碧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對於本次車禍發生造成對方受傷,已取得對方原諒並和解,本人無能力繳納罰金,又為初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刑法第57條之各種情狀(含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又被告雖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已與蕭陳碧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然本件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導致他人受傷。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上開情形,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上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且其所陳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被告於執行時如依法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是否准許,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院就此無從置喙,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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