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子軒與 何崇維 係朋友關係,因在與女友 巫淑雯 分手後,為使巫淑雯回心轉意,遂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凌晨5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崇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何崇維於其相約巫淑雯見面時,找人幫其配合演出假裝持刀搶劫讓其英雄救美之戲碼,事後將給予每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何崇維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友人 黃根源 任職之統一超商店內,詢問黃根源可否協助,然因黃根源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黃根源遂聯絡詢問其弟 黃群翔 有無意願幫忙,黃群翔應允後,何崇維即與金子軒聯繫,金子軒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聯絡邀約巫淑雯於同日晚上10時見面。何崇維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至黃根源上開工作地點搭載黃群翔,之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相約之新北市○○區○○路與石門路口某資源回收場前與金子軒碰面,金子軒即告知配合演出之整個假搶劫戲碼安排內容,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崇維、黃群翔2人(下稱何崇維等2人)至選定之地點即同路段青雲路474號附近路燈桿號78080號旁之空地先行勘察及預演,金子軒並於途中在其車內將其預購供作假搶劫演戲使用之菜刀2把交予何崇維等2人,勘察後再將何崇維等2人載回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前牽騎機車,並指示何崇維等2人至同路段青雲路587巷口旁之 萊爾富 超商等候,待見金子軒搭載巫淑雯之車輛經過,約過30至40分鐘後,何崇維等2人再騎車至上開選定地點扮演假搶劫,然後金子軒即駕車離去至新北市○○區○○街巫淑雯住處欲接巫淑雯。惟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巫淑雯臨時有事改與金子軒約至翌日(即同年月18日)0時許見面,金子軒即聯絡通知何崇維等2人延後進行,並駕車至上開萊爾富超商搭載何崇維等2人先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用餐,用餐畢後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再駕車同至上開選定地點第二次勘察,其等並在現場將上開菜刀在地上磨鈍,以免誤傷,金子軒另再交付木棍1根予何崇維供作假搶劫之用,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金子軒先將何崇維等2人載返上開萊爾富超商等候,然後再駕車前往上址巫淑雯住處接巫淑雯,惟遲至同年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始接到巫淑雯,並於巫淑雯尚未上車前,趁隙撥打何崇維電話藉鈴響以通知何崇維,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搭載巫淑雯駛至上開選定地點停車,並與巫淑雯在車上聊天。而何崇維等2人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等候時,見金子軒車輛搭載巫淑雯駛過後,即依議定戲碼於同日凌晨2時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先騎乘機車經過金子軒停車處,再折返經過,預知金子軒其等已準備進行假搶劫,再約過5分鐘,其等再騎乘機車返回經過金子軒停車之該選定地點,往前行駛約200公尺處,將機車停放藏匿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步行至該選定地點,見金子軒依約定暗號向路邊丟兩次煙蒂後,即分持菜刀、木棍上前佯裝歹徒行搶,並藉詞作勢欲毆打巫淑雯,金子軒即依約定戲碼上前環抱保護巫淑雯,何崇維等2人隨亦配合演戲徒手毆打金子軒背部,取走金子軒所有黑色皮夾(內有證件、現金約
5、600元)、HTC手機後,佯裝逃離現場。 嗣巫淑雯 即要求金子軒開車至鄰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報警,金子軒並帶同警員至現場勘察。而何崇維等2人於佯裝逃離現場後,即騎乘機車至同路段青雲路上某統一超商等候金子軒聯絡,至同日凌晨3時多許,因久候不到金子軒聯絡,其等即決定先行返回,惟其等2人騎至青雲路清水派出所前等候紅燈時,為巫淑雯發覺告知警方,經警隨後追蹤,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查獲帶回警局偵辦。
二、詎金子軒在清水派出所見何崇維等2人到案後,明知何崇維等2人於上開時、地當日所為舉動,係配合其演出假持刀搶劫讓其英雄救美之戲碼,並無真正持刀強盜其與巫淑雯財物之犯罪故意,然其為掩飾上情免遭前女友巫淑雯質疑,竟基於意圖使何崇維等2人受強盜罪刑事處罰之單一犯意,於105年5月18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申告何崇維等2人對其持刀強盜財物;又為遂行上開誣告之目的,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105年8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5245號強盜案件偵查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何崇維等2人涉嫌對其持刀強盜財物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伊當下不知係何崇維等2人對其行搶,事前亦無要求何崇維等2人配合演出云云,惟嗣何崇維等2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子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上開時、地請託證人何崇維找黃群翔幫忙配合伊演出假持刀搶劫之戲碼,當時伊與巫淑雯坐在車上聊天,確實有兩名戴安全帽、口罩之人,拿著刀具,要求伊將身上皮夾等財物交出,伊就將皮夾、手機給他們,然後他們要求我們下車,問伊身上還有無財物,伊說沒有,原持刀在伊那邊之人就拿刀開始攻擊伊,有打到伊後腦杓、後背,接著另一人就將打伊之人拉走,之後經過清水派出所時,巫淑雯就說要報警,伊就跟著進去,之後警方查到何崇維等2人,伊才知是他們二人所為,伊不知何崇維為何要說是配合伊演出,且何崇維說是經由手機與伊聯絡,但警方查看伊與何崇維二人手機,並無聯絡紀錄;伊與何崇維係因一起騎機車而認識,認識有3年以上,但其中有一段時間沒聯絡,之後因他與前女友發生爭吵,來詢問伊意見,才又開始聯絡,案發當天伊雖有約何崇維,係因伊心情不好,找他喝酒聊天,又當天何崇維有向伊借錢買工作用刀具,但說不清楚價錢,伊就於當天傍晚幫他到土城一家五金行買刀具,接著就跟何崇維及他一名男性友人在土城碰面,然後就去樹林吃晚餐、聊天,之後伊跟何崇維表示要去找巫淑雯處理其間債務糾紛,就先離開,然後到巫淑雯住處樓下跟她碰面,後來到案發現場聊天談論債務時,就被搶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策劃請託證人何崇維夥同黃群翔配合其演出假持刀搶劫之情,藉以挽回前女友巫淑雯感情,之後為掩飾上情,於105年5月18日6時45分許,在清水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申告何崇維等2人對其持刀強盜財物,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105年8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當下不知係何崇維等2人對其行搶,事前亦無要求何崇維等2人配合演出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崇維等2人於另案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5245號檢察官偵查中(下稱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綦詳,且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5245號(下稱15245號偵卷)13至25頁、33至39頁、100至102頁、107至108頁、174至179頁、原審卷第192至224頁〕,亦核與證人黃根源於另案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5245號偵卷172、173頁),並有被告、證人何崇維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10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路段青雲路587巷口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電話簿、通話記錄、LINE聊天室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7月8日勘驗扣案菜刀之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何崇維上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3日勘驗筆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還原LINE對話檔案譯文、被告申告之105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被告具結作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具結結文、10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具結結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指訴何崇維等2人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亦認何崇維等2人罪嫌不足,而對何崇維等2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為駁回處分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2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何崇維等2人固有於上開時、地,分持刀、木棍要求被告交出皮夾、手機等財物,並於徒手毆打被告後方離開現場等行為,惟證人何崇維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所為該情係由被告策劃請託其等2人配合扮演假搶劫戲碼,以使被告可藉機佯裝保護前女友,企圖挽回感情等語,且證人何崇維所詳述與被告聯繫進行本件假搶劫之過程,亦經證人黃根源、黃群翔證稱屬實,再參以被告、何崇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何崇維間之聯絡紀錄情形,亦與何崇維等2人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應可證人何崇維等2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據,且與常理無悖,而屬可採,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日因心情不佳,故單純僅找何崇維聊天喝酒,並幫其買刀具,並未與被告議定假搶劫之事云云,然觀諸被告、何崇維間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其間於105年5月17日至18日凌晨1時21分許間,聯絡頻繁,且通話時間點多與何崇維等二人陳述進行過程時間互相吻合,再當日至案發現場,尚有與被告、何崇維均不認識之黃群翔在場,被告所稱當日找何崇維僅係單純聊天喝酒,對何崇維等2人所稱假搶劫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已難遽信,況被告所辯稱幫何崇維購買之刀具係蔬果用調理刀之情,亦與證人何崇維持有之新購菜刀不合, 益徵 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至被告辯稱伊與證人何崇維等2人用餐畢後,即離去找巫淑雯,對何崇維等2人事後之行蹤並不知情乙節,則以當時已約近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卻在即將接到巫淑雯上車前之翌日凌晨1時21分許,先以撥打何崇維電話鈴響聯繫示意之方式通知何崇維,之後再駕車載巫淑雯前往上開地點之情觀之,被告既已與何崇維等2人餐敘完畢後分離,衡情,被告當無在與證人何崇維等2人分離後約過近1個半小時,且在其個人與前女友見面之前,仍撥打電話鈴響通知何崇維之必要,益證被告上開所為亦顯與其所辯情節相違,而難遽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何崇維前曾與伊有金錢糾紛,可能因此對伊行搶云云,然何崇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僅有一起零件買賣糾紛,並無何衝突,事後亦無再追究等語,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尚有與何崇維等2人相約喝酒聊其心事等語(見15245號偵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與何崇維等2人於案發前1日晚上尚有相當情誼無誤,再參以被告自承與黃群翔、黃根源素不相識,亦無隙怨,且黃群翔案發時甫滿18歲,素行單純等情,衡情,何崇維等2人均顯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何崇維雖係與黃群翔之兄黃根源相識,然其與黃群翔案發前並不認識,2人案發前並無何聯繫,則黃群翔豈會與何崇維同行而與被告見面相敘,且在餐敘後,即甘冒強盜之重罪刑責,突發臨時起意與何崇維共同持刀強盜被告財物之理,經衡酌被告、何崇維、黃群翔等人上開交往關係,則被告辯稱何崇維等2人無故持刀強盜其財物云云,應與事理有悖,難以採信。
(四)再者,證人何崇維等2人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深坑區,與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土城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即開車搭載巫淑雯至案發地點,而何崇維等2人卻等候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始下手行搶,案發後仍停留於案發地點(即青雲路上),直至同日凌晨3時多許,始騎車行經警局而為警發覺追緝查獲,則何崇維等2人若真強盜被告之財物之犯意,衡情,何崇維等2人為免為警查獲,當不致在已強盜取得被告之財物後,不隨即逃離現場,而猶仍在現場附近徘徊徒增為警查獲風險之理,足見何崇維等2人案發後所為之情節均與被告指訴之一般強盜犯犯行有異,是何崇維等2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與被告約好假搶劫,被告有跟何崇維說不會報警等語,應非虛構。又證人巫淑雯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案發後,被告叫伊先不要報警;之後被告帶警察去勘察現場,伊待在警局等,後來伊發覺警局外停等紅燈之機車,很像歹徒機車,經伊告知警察後,將何崇維等二人帶回,問他們為何行搶,何崇維就跟伊說「等你男朋友來再說」,當時伊覺得很奇怪,他們怎麼會知道伊跟被告關係;被告跟警察勘察現場回到警局後,伊跟警察都沒有跟被告說該二人就是犯案的人,被告看到何崇維等二人被抓,就衝過去該二人那邊,很生氣說「怎麼會是你」,伊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對被告有很多疑問;被告跟伊約,已在伊家樓下等,伊下樓前有打電話給被告,等伊下樓看到被告時,他剛跟人講完電話在掛電話,當時伊不知被告跟誰講電話,事後看被告通聯紀錄發現就是跟何崇維通話等語(見15245號偵卷第305至307頁),況何崇維等2人所涉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何崇維等2人罪嫌不足,而對何崇維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2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已如上述,益徵證人何崇維等2人、證人黃根源上開證述何崇維等2人如何與被告謀議假搶劫、到現場後如何分工等情,均與客觀事證較為吻合,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因與常理相悖,尚難採信。
(五)另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對被告、何崇維實施測謊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屬對人內心之心理檢查,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又實施測謊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之長短,攸關受測者情緒已否平復,亦有影響鑑定之精確性,故其結果正確性之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上開論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況案發距被告聲請測謊已有一年之久,顯亦有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查本件被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於105年5月18日6時45分許,在清水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申告何崇維等2人對其持刀強盜財物而涉有強盜罪嫌,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何崇維等2人因此遭受強盜刑事處分不利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申告之行為,已使何崇維等2人接受檢察官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其主觀上確實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何崇維等2人並無對其持刀強盜財物之真意,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105年8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當下不知係何崇維等2人對其行搶,事前亦無要求何崇維等2人配合演出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偵查中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顯然已使檢察署檢察官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其於該案中之證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對象雖係何崇維等2人,惟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誣告罪。再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在同一案件,先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二次偵訊時,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又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誣告何崇維等2人涉犯有持刀強盜財物之行為,為證明其申告確有其事,自難期待被告其後會悖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則被告於該誣告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同於誣告內容情節,應係遂行誣告單一目的之接續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誣告及偽證2罪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首謀策劃請託何崇維等2人為其佯演假搶劫戲碼,圖以挽回前女友感情,事後卻隱匿該情,無端誣指何崇維等2人涉犯持刀強盜財物之重罪,且為遂行其誣告目的,於偵查中虛偽具結證述,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何崇維等2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間接影響其個人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國家及被誣告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指駁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從輕科刑之情狀,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