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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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忠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98、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忠犯如附表三「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三「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洪進忠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非他 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民國紀年,下同)、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白健育蕭朝誠潘坤祥郭慶生阮正旭溫漢觀 (各次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式、經過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8月29日5時40分許,前往洪進忠臺東縣○○鄉○○村○○○街○○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監他字第8號【下稱偵卷】第144至145頁、第150頁反面至151頁、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第155頁、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1頁、第190頁、第196頁反面至19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91頁、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白健育、蕭朝誠、潘坤祥、郭慶生、阮正旭、溫漢觀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白健育部分:偵卷第4至5頁、第23頁;證人蕭朝誠部分: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50至51頁;證人潘坤祥部分: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第57頁及其反面、第82至83頁;證人郭慶生部分:偵卷第88頁、第114頁;證人阮正旭部分:偵卷第118頁及其反面;證人溫漢觀部分:偵卷第201頁及其反面)大抵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00013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0164號、第000215號、第000259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武警偵字第105001250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2至115頁、第116至119頁、第120至
123頁、第124至127頁、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36頁、第138至140頁暨第24至25頁、第145至146頁、第
150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至156頁)在卷可稽,另扣案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空夾鏈袋1盒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客觀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賣毒品就是賺自己吃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其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末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0至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四、五案),其中第一至四案並經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與第五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之)。
2、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俱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達9罪之多,交易對象復為相異之5人,惟其各次犯行均係集中於
105年3至7月間,尚非長期不間斷,單次所獲不法利益亦僅500至2,000元,合計不過1萬元,獲利非豐,加以被告單次所販出之毒品數量,最多者僅為毛重0.3公克(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證人潘坤祥得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同足推估其總販出毒品數量要非鉅大,是究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難認重大,縱就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均仍嫌過重,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俱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4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併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復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之。
4、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本件毒品來源不諱(偵卷第143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91頁、第
198頁),惟查該毒品來源業經警方監控中,非係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8日東檢德黃105偵2498字第16366號函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減輕或免除其刑。
5、從而,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2、5至11部分尚兼有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是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其餘編號1、2、5至11部分則應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行為為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於治安同有負面之影響,尤其被告本件所犯罪數達11次之多,交易對象復有相異6人,所生潛在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至遲於偵查中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而此雖經本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然仍值肯定,犯罪後態度自當稱許,加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集中於
105年3至7月間,尚非長期不間斷,所獲不法利益亦僅
500至2,000元,合計不過1萬元,獲利非豐,復以本件毒品價格暨已知之相應數量進行推估,同足認被告所販出之毒品總量要屬非鉅,則本件犯罪情節亦難認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25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正效果(本院卷第129至144頁)等一切情狀,依本件各罪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本件所犯均係集中於105年3至7月間)、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前業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惟未曾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深遠之危害、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且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增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擴大沒收範圍,並刪除原有「犯罪所得」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理由同時明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旨,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述犯行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或「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各該規定直接適用之,並於有所未足時,回歸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等相關規定,此先予敘明。
2、經查: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自非基於從刑附隨主刑之法理,附此敘明,下同),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扣案空夾鏈袋1盒,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明確,復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空夾鏈袋是分裝毒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亦足認前開扣案物係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未扣案不法利得,同經本院認定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判期日時供陳:扣案物除空夾鏈袋、手機外,其餘均非販毒使用的,電子磅秤係伊跟上游買毒品時,自己秤重量用的,伊賣給其他人都係大約的量,不用秤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119至120頁)明確,顯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盈螢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經過│犯罪所得││號│毒││數量及價格│││││者│││││├─┼─┼────────┼───────┼────────────────┼────┤│1│白│105年3月30日19時│海洛因、1包(│洪進忠與白健育(門號:0000000000│2,000元│││健│21分許後不久某時│毛重約0.3公克│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育├────────┤)、2,000元│先於105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後某│││││臺東縣太麻里鄉新││時,向白健育收取左列價格之購毒款│││││香蘭某工地││項,再指示郭慶生(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白健育而販賣既遂。││├─┼─┼────────┼───────┼────────────────┼────┤│2│白│105年4月1日11時│海洛因、1包(│洪進忠與白健育(門號:0000000000│2,000元│││健│6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育├────────┤2,000元│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洪進忠臺東縣大武││格之海洛因與白健育既遂,而銀貨兩││○○○鄉○○村○○○街││訖。│││││22號住所旁空地││││├─┼─┼────────┼───────┼────────────────┼────┤│3│蕭│105年5月16日12時│甲基安非他命、│洪進忠與蕭朝誠(門號:0000000000│無│││朝│17分許後不久某時│約0.1公克、│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誠├────────┤1,000元│再於左列時、地,以撥付毒品之方式│││││臺東縣太麻里鄉大││,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溪村大溪路附近某││命與蕭朝誠既遂,並約定由蕭朝誠施│││││處「大溪砂石場」││作水電工程作為對價抵償,惟蕭朝誠│││││││迄未履行完畢。││├─┼─┼────────┼───────┼────────────────┼────┤│4│蕭│105年5月26日12時│甲基安非他命、│洪進忠與蕭朝誠(門號:0000000000│無│││朝│35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誠├────────┤1,000元│再於左列時、地,以撥付毒品之方式│││││蕭朝誠臺東縣達仁││,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鄉○○村○○路57││命與蕭朝誠既遂,並約定由蕭朝誠施│││││號住處││作水電工程作為對價抵償,惟蕭朝誠│││││││迄未履行完畢。││├─┼─┼────────┼───────┼────────────────┼────┤│5│潘│105年4月16日7時│海洛因、1包(│洪進忠先將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1,000元│││坤│4分許後不久某時│毛重約0.3公克│裝入長壽菸盒、置放在左列地點,再││││祥├────────┤)、1,000元│於與潘坤祥(門號:0000000000號)│││││臺東縣大武鄉 尚武 ││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潘坤祥獨│││││村某處「丸正汽車││自於左列時、地,取得該海洛因,而│││││修護廠」前某樹下││以此方式販賣既遂,惟遲至2、3日│││││││後,始自潘坤祥取得購毒款項。││├─┼─┼────────┼───────┼────────────────┼────┤│6│潘│105年5月20日6時│海洛因、1包(│洪進忠與潘坤祥(門號:0000000000│1,000元│││坤│26分許後不久某時│毛重約0.3公克│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祥├────────┤)、1,000元│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潘坤祥臺東縣大武││格之海洛因與潘坤祥既遂,而銀貨兩││○○○鄉○○村○○○街││訖。│││││14號住所││││├─┼─┼────────┼───────┼────────────────┼────┤│7│潘│105年6月1日19時│海洛因、1包(│洪進忠與潘坤祥(門號:0000000000│1,000元│││坤│26分許後不久某時│毛重約0.3公克│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祥├────────┤)、1,000元│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半數│││││潘坤祥臺東縣大武││、價格之海洛因與潘坤祥既遂(即洪││○○○鄉○○村○○○街││進忠雖收取左列價格之購毒款項,惟│││││14號住所││僅交付價格半數之海洛因與潘坤祥)│││││││,而銀貨兩訖。││├─┼─┼────────┼───────┼────────────────┼────┤│8│郭│105年5月2日9時│海洛因、1包(│洪進忠與郭慶生(門號:0000000000│500元│││慶│40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生├────────┤500元│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潘坤祥臺東縣大武││格之海洛因與郭慶生既遂,而銀貨兩││○○○鄉○○村○○○街││訖。│││││14號住所││││├─┼─┼────────┼───────┼────────────────┼────┤│9│阮│105年4月9日18時│海洛因、1包(│洪進忠與阮正旭(門號:0000000000│1,000元│││正│29分許後不久某時│毛重約0.2公克│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旭├────────┤)、1,000元│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格之海洛因與阮正旭既遂,而銀貨兩│││││村濱海路100號「││訖。│││││大武鄉衛生所」││││├─┼─┼────────┼───────┼────────────────┼────┤│10│阮│105年7月4日9時│海洛因、1包(│洪進忠與阮正旭(門號:0000000000│1,000元│││正│11分許後不久某時│毛重約0.2公克│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旭├────────┤)、1,000元│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格之海洛因與阮正旭既遂,而銀貨兩│││││村濱海路100號「││訖。│││││大武鄉衛生所」││││├─┼─┼────────┼───────┼────────────────┼────┤│11│溫│105年7月2日22時│海洛因、1包(│洪進忠與溫漢觀(門號:0000000000│500元│││漢│18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洪進忠││││觀├────────┤500元│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溫漢觀臺東縣大武││格之海洛因與溫漢觀既遂,而銀貨兩││○○○鄉○○村○○街協││訖。│││││力巷31號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洪進忠│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2│電子磅秤│1台│洪進忠││├──┼───────┼──┼───┼────────────────────────┤│3│注射針筒│23支│洪進忠││├──┼───────┼──┼───┼────────────────────────┤│4│塑膠吸管│4支│洪進忠││├──┼───────┼──┼───┼────────────────────────┤│5│殘渣袋│1只│洪進忠│微量不足秤重│├──┼───────┼──┼───┼────────────────────────┤│6│空夾鏈袋│1盒│洪進忠│供犯罪預備之物│├──┼───────┼──┼───┼────────────────────────┤│7│吸食器│1組│洪進忠││├──┼───────┼──┼───┼────────────────────────┤│8│玻璃球│3支│洪進忠││├──┼───────┼──┼───┼────────────────────────┤│9│注射用水│1支│洪進忠││├──┼───────┼──┼───┼────────────────────────┤│10│六合彩簽單│1張│洪進忠││└──┴───────┴──┴───┴────────────────────────┘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4│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5│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7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8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9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10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暨附表│洪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編號11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卡壹枚)壹支、空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37 號判決(105.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 上訴 字第 32 號(106.03.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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