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松諭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翌(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沿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興村)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遇員警攔檢點時車速突然減慢,經警在同路段125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