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筑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筑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何淑 觀支付新臺幣 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筑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易字第32
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05年1月5日10時50分許」、第3行「同日12時28分許」,各應更正「105年1月4日下午4時6分起」、「翌(5)日中午12時28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害人 李佳 蓉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開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及時報警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圈存,而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領回之事實,固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然被害人 李佳蓉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斯時贓款隨時可憑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等方式提領,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置於該帳戶持有者之管領範圍,故被害人李佳蓉已喪失持有而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建立持有,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更無從因其後偶然圈存、追回而認不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起訴書認「本件被害人李佳蓉於匯款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使前開之一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致犯罪集團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共犯從屬性,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當屬誤解,自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何淑觀 、被害人李佳蓉之財物,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幸被害人李佳蓉受騙匯款及時圈存領回,兼衡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無前科,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2萬5000元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警卷第2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其與告訴人何淑觀表示之意思,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何淑觀支付6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何淑觀│陸萬元│黃筑偉應給付何淑觀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至何淑觀開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各於每月二○日以前,││││給付何淑觀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3號被告黃筑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筑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1月4日11時30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何淑觀之胞弟、需錢孔急,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此方式詐騙何淑觀,致使何淑觀陷於錯誤,而同日11時33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匯款6萬元至前開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何淑觀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月5日10時50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李佳蓉之姪子,並向其借款3萬元,以此方式詐騙李佳蓉,致使李佳蓉陷於錯誤,而同日12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3萬元至前開一銀帳戶。嗣因李佳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即時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凍結帳戶,而幸未遭提領。
二、案經何淑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筑偉於警詢及│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一銀帳戶是伊做鐵工薪資帳戶,帳戶都是伊自己在││││用,沒有借給別人,從98年用到101年6月21日離職││││後就沒再用了。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都放在屏東││││大同北路房間內,存摺跟提款卡放一起,印章另外││││放房間裡,伊的房間不會有其他人進出。伊發現提││││款卡在去年10月中旬遺失,雖然覺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是重要的東西,但因為伊不相信警察,且因為││││很久沒用了,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所以丟掉也沒關││││係,伊不覺得提款卡遺失後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所以沒有掛失或報警等語。惟查:││││(一)詐騙集團如欲以他人之帳戶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必會先確認該帳戶目前得以正常使用││││,未有警示或遭凍結止付之情形,否則向他人││││施用詐術,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無法提領,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徒勞無功,反受有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故詐騙集團直接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的可能性甚低││││,如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又就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0月6日一屏東字第00319號函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11月間均無使用上開帳戶之紀錄,而被告既稱││││上開一銀存摺與提款卡係一起放在房間內,房││││間不會有他人進出,且於101年6月21日離職後││││即未再使用,則該提款卡豈會憑空消失?為何││││會突然發現數年未使用之提款卡不見?而被告││││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間為104年10月中││││旬,亦與前開詐騙集團行騙之時間相距不到3││││月,所述即有可疑。││││(二)再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從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縱認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仍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本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0月中旬已知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亦認││││為提款卡與密碼是重要的物品,惟迄今未向銀││││行掛失,亦未報警處理,即與其所述相悖,且││││顯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本案詐騙發生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81元,縱如被告所述其係不慎丟失前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亦證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甚微,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之實行詐騙之高度風險,被告││││既預見及此,卻未掛失、報警處理,使上開帳││││戶流落為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其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二│1.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證明告訴人何淑觀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一銀│││觀於警詢之指訴。│帳戶之事實。│││2.前開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三│1.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證明被害人李佳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一銀│││蓉於警詢之指訴。│帳戶之事實。│││2.前開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二、本件被害人李佳蓉於匯款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使前開之一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致犯罪集團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共犯從屬性,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鄧定強
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