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林椿櫻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 凃惠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3-4、6-7(本院卷㈠第27-31頁、123頁、卷㈡第71-83頁、87-90頁)、表1(本院卷㈠第122頁)、聲請訊問證人 劉勁昱 、 陳晏生 、 曾怡珊 、 黃鴛鴦 、 張台英 (見本院卷㈠第64頁、75-79頁背面、84頁、86頁、98頁背面-104頁背面、196-200頁背面、216頁、本院卷㈡第28-3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本院卷㈡第4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等提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擬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購買訴
外人曾怡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地下1樓及38號地下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現金不足、信用有限,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與上訴人簽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委由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申請貸款。其於同日與曾怡珊簽訂2,7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㈠),且為提高貸款數額,另簽訂3,950萬元為總價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㈡)供核貸之用。嗣上訴人建議依買賣契約㈡所定付款時程,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俾利貸款,伊遂透過訴外人即伊前妻 張淳淳 向訴外人 吳國權 借得400萬元,並由吳國權代理伊於104年5月14日交付上訴人。
其應將該款交付曾怡珊,再由曾怡珊退還該虛付價金。惟其未交付,反以顧慮因辦理貸款交出之個人資料遭冒用將損及信用等為由,要求伊、張淳淳及吳國權(下稱凃惠源等3人)於104年5月21日簽署其預立之切結聲明保證書(下稱切結書)後始願返還該款。然在凃惠源等3人簽署後,其僅於同日、翌日各返還100萬元,另200萬元迄未返還。伊於104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上開200萬元係其受委任所取得,已欠缺持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出借名義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配合申請貸款,然簽署二份買賣契約後,發覺該不動產實為張淳淳所有,其無購屋意願,乃為超額貸款,設局詐騙伊承擔大筆貸款致信用受損,已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法無效。縱借名契約有效,伊已於105年9月8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借名契約已溯及失效。伊受領之400萬元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依買賣契約㈡作形式上金流無關,亦非委任之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所交付,非伊因處理受任事務收取之金錢,其不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再該400萬元乃其為詐騙伊所交付,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伊無須返還。且凃惠源等3人已簽署切結書,承諾伊可保留200萬元用以刊登廣告、支付律師及公證費用以彌補並預防伊所受財產、精神及名譽損失,伊未返還200萬元亦無不法。縱伊有返還之義務,然凃惠源等3人將伊簽署之買賣契約㈡等資料提交淡水一信申貸,致該等文件外流,自應依切結書負擔刊登廣告、律師及公證等費用,預估金額遠逾200萬元,伊主張抵銷 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買賣契約㈠、㈡、上訴人於104
年5月14日出具之收據、切結書、兩造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㈡第9-2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顯然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而法律行為是否有背於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就該法律行為之標的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簽訂借名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委任上訴人之事務內容另包括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3頁正面、背面),並有借名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39-40頁),顯見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內容意思已告一致,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借名契約已成立。至上訴人受任申請辦理貸款時,如何依其出名簽訂之買賣契約安排價金之資金流程,乃借名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履行受任義務之細節。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申請貸款之資金流程及金額如何決定無合意,借名契約不成立云云,非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乃上訴人出借名義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配合以上訴人名義就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貸款,已如前述,非以法律禁止之事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借名契約未牴觸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借名契約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為借名,已於105年9月8日撤銷
受任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借名契約)溯及不生效力云云(原審卷㈡第211頁)。查民法第92條第1項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上訴人稱:「原告(被上訴人,下同)當初向被告(上訴人,下同)借名,理由乃欲與母親同住而有購屋需求,被告感念其孝心,並將其視為摯友,始不求回報答應借名,然揆諸前開分析,其陳述並非事實,應認被告係受詐欺而為借名……」云云(原審卷㈡第211頁背面),其迄未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遽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立借名契約云云,非屬足採;其逕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況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詳後述),仍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曾怡珊簽訂買賣
契約㈠、㈡,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㈠、㈡附卷可據(原審卷㈡第9-18頁、144-149頁)。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㈠乃其向曾怡珊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價,買賣契約㈡上載買賣價金3,950萬元係為提高貸款金額所簽立等語,核與切結書所載:「……張淳淳女士與吳國權先生宣稱他們是負責為買方凃惠源處理所有向銀行貸款及買方應支付之自備款的資金付款手續,需要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請林椿櫻女士配合協助處理,一份為實際買方凃惠源買價2700萬的契約,一份為由張淳淳女士與吳國權先生代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之買價3950萬的契約」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0-21頁)。以上訴人為借款申請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一信申貸所附買賣契約即為買賣契約㈡(買賣價格載3,950萬元),有淡水一信以105年10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附借款申請書、契約附卷等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75-176頁、182-186頁),顯然上訴人於借名契約成立同時即就系爭不動產簽署二份買賣契約,其中買賣契約㈡乃為申辦貸款之用。
㈣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收受吳國權代理被上訴人交付之400
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9頁)。依原審卷㈡第20頁之切結書載:「林椿櫻女士堅持張淳淳女士與吳國權先生、買方凃惠源三人要按3950萬買賣金額之契約書完成每一筆付款金流手續」等語、證人吳國權證稱:「……被告才會要求按價金3,950萬元的契約做資金流程,被告表示他們公司準備要上櫃,而被告是法定代理人,被告表示不希望信用上出現瑕疵影響公司上櫃,而如果不做資金流程的話貸款肯定下不來……我交付400萬元是價金3950萬元的買賣契約所指的用印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顯見上訴人收取400萬元乃為受任辦理以系爭不動產向淡水一信辦理抵押貸款事務,支應買賣契約㈡所約定分期價金之形式上交付金額流程(金流)所用。上訴人辯稱該400萬元乃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與依買賣契約㈡作價款給付之形式上資金流程無關等語,自非可採。
㈤「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58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函件,有兩造掣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存卷可稽(原審卷㈡23-27頁),顯見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7日前收受被上訴人掣發終止借名契約之存證信函。揆諸上述規定,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雖辯稱其簽訂借名契約,乃因被上訴人欲使上訴人承擔大筆貸款而受詐騙所致云云。然上開以上訴人名義於104年4月13日向淡水一信提出之貸款申請,因資料不全,淡水一信未予核貸,有淡水一信105年9月29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㈡第171頁)。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104年5月14日申報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嗣於同年6月1日以網路申報錯誤撤回,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6月2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6101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159頁),堪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欲使上訴人因處理借名約所約定之事務而承擔高額借款債務一事,實未發生。縱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然於104年5月21日切結書中,上訴人即稱「恐日後凃惠源無法支付高額貸款的情形發生」、「理當由凃惠源他來拿出足以保障林椿櫻女士的有價值物品,怎可以積欠銀行高額且非他本人(凃惠源)的不動產作為保障林椿櫻女士的誠意幫忙,同時陷林椿櫻女士未來面對資金賠償的高風險」、「配合林椿櫻女士報警」云云(原審卷㈡第20-21頁),復於104年5月21、22日就前所受領之400萬元,各返還100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據(原審卷㈡第51-52頁)。參諸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之存證信函中指稱凃惠源等3人「……撰造二份買賣契約,意圖違法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超貸行為。本人發現事態嚴重,且將危及本人財務信用狀況等情……」(原審卷㈡第26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寄發該份存證信函時,已認受有詐騙。其遲至105年9月8日始以第1523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中借名及相關受任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215頁),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借名契約已遭撤銷,無從由被上訴人終止云云,即屬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受任處理申貸事務而受領上開400萬元後,尚餘200萬元未還,已如前述,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續持有該200萬元,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該款項係存入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惟觀之原審卷㈡之收據,上訴人確已收受吳國權交付之400萬元,再依吳國權於原審所稱:「我交這400萬元是幫原告交的……」的話(原審卷㈡第115頁正面),顯見上訴人確於於104年5月14日收受吳國權代理被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至上訴人將之存入何銀行,就其確已收受該400萬元不生若何影響,另觀上訴人已將該4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確已收受該40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未受任何利益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簽訂借名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所致,借名契約因之無效,被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即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固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惟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具有不法性,包括違背公序良俗及違反強行規定而言。至於實施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在法律評價上與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究有不同,不宜因之擴大不法原因範圍,將之涵蓋在內,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否則易失衡平。而本件借名契約之標的乃係上訴人受任出借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配合申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有效成立,前已述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為辦理申貸事宜所交付之400萬元乃不法原因之給付,非屬可取。再上訴人未因借名契約而承擔任何貸款義務,復如前述。縱上訴人辯稱乃受詐欺而簽立借名契約,惟依上說明,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施行詐術,即認上開400萬元係被上訴人本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
㈦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超貸行為、張淳淳宣稱有一樓空地之
使用權、先後以曾怡珊、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200萬元等,均屬詐騙淡水一信及上訴人之行為,足證本件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云云。查上訴人為該等辯解之同時,一再稱「凃惠源等3人」,係謂被上訴人、張淳淳、吳國權係一集團云云(原審卷第212頁背面、第213頁)。然上訴人迄未就凃惠源等3人係一集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曾怡珊提起之上開案件與本件起訴狀之格式、文字等極為相同為由,遽認凃惠源等3人為一集團。惟書狀格式、文字、文句極為相同,或為師出同門,或如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宗瀚律師所稱「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書狀跟另案 陳建佑 律師的書狀雷同乙事,上訴人容有誤會,因為被上訴人訴代與另案陳建佑律師都是從永然法律事務所出來的,永然法律事務所書狀就是這種格式,我們寫書狀都會援用之前的格式拿來改,所以書狀格式雷同,這是很正常的……」云云(本院卷㈡第156頁),亦不得以本件與曾怡珊提起之上開案件之起訴狀格式、文字、文句極為相同,遽謂凃惠源等3人係一集團,合先敘明。而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具有不法性,包括違背公序良俗及違反強行規定而言;實施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在法律評價上與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不同,不得認為實施詐欺而為之給付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有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向淡水一信所為抵押貸款有無超貸情形與上訴人受領400萬元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無涉,縱有超貸情形,亦不得謂該400萬元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況上訴人撤銷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且超貸部分淡水一信未予核貸,均如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超貸,上開400萬元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即屬無據。至張淳淳縱宣稱擁有系爭不動產一樓空地之使用權,與被上訴人無涉;再上訴人稱:「張淳淳及吳國權分別以曾怡珊及被上訴人之名義提起兩件訴訟」(本院卷㈡第165頁),顯然以曾怡珊為原告向上訴人起訴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5號),亦非被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以上情謂前述400萬元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仍無可採。
㈧上訴人辯稱凃惠源等3人簽立切結書,承諾將上訴人未返還
之200萬元用以刊登廣告、支付律師及公證費用云云。惟吳國權於原審證稱:「我交這400萬元是幫原告交的,本來當天是跟被告講好,讓他隔天存入帳戶,並開一張400萬元支票不要禁背,支票交給付曾怡珊,曾怡珊交給付原告,原告再交給我……我交付400萬元後,約定好隔天開票給曾怡珊,結果被告避不見面……接下來隔了很久以後,被告……叫我把被告當初給我要申貸資料如所得清單、扣繳憑單、身分證、兩份買賣合約正本帶到被告辦公室給他,他要還我100萬元……被告只取走3950萬元買賣契約正本……然後被告就拿出聲明保證書要我、張淳淳、原告簽……被告說是要保證以後公司上櫃如遇問題要原告、張淳淳及我負責。我當下都沒有簽,被告跟我說只要簽了就可以把餘款300萬元拿回去,當天被告有交給我100萬元……後來我們三個都有看過內容,看過以後也有簽,但裡面寫的跟事實不符,我們3個之所以簽是為了要拿回餘款3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署切結書時,同意上訴人得留用尚未返還之200萬元。另切結書雖記載凃惠源等3人在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予吳國權、財產清冊及簽名等個人重要文件資料一旦流出並遭變更、運用時,願分擔上訴人登載聲明、律師公證等相關費用,然未載明該等費用係以上訴人尚未返還之200萬元支應,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有流出並遭變更、運用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信實。㈨上訴人再辯稱其因配合申貸所交付之上開個人重要文件,經
被上訴人外流給淡水一信,凃惠源等3人自應依切結書負擔刊登廣告、律師及公證費用,所需金額遠逾2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之云云。然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受任事務本包括配合以出名所購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已如前述,與切結書所載相同。則上訴人上開個人文件因申請貸款之故由淡水一信取得,無逾越借名契約範圍,與切結書所指上訴人個人文件外流之情事有異。上訴人主張其依切結書,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相關費用至少200萬元之請求權云云,於法無據,其上開抵銷抗辯即欠依據。
㈩以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為擇一之合併,本院既依上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訴訟標的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原審卷㈡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