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樟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3號、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喬樟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喬樟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為連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9至2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9至21「買方」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9至21所示之金錢。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為連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買方」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金錢。
二、吳喬樟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為連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二「買方」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喬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即附表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喬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金章蚋明政廖志斌簡良 吉、 詹武 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電話通聯照片、通聯譯文(見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第84頁,106年度偵字第2103號偵查卷宗,下稱卷十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喬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芳菁郭芳賓簡裕 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電話通聯照片、通聯紀錄表、通聯譯文(見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6頁,105年度他字第689號偵查卷宗,下稱卷三,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80頁,卷十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廖金章、廖志斌、 簡良吉詹武杰 、王芳菁、郭芳賓、 簡裕庭 等人,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㈡被告各次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業於警詢、法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草 」及「 哈囉 」之男子等情,然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如姓名、地址、電話或任何聯絡方式。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無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函覆未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破獲其他案件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9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18073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5日投檢蘭仁106偵2644字第1079900375號函及所附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73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並無因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有21次,然人數僅有6人,每次販賣金額多僅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其交易模式多係由購毒者透過電話聯繫被告,相約見面私下販售,顯係與固定之對象交易,非以於網路大肆散佈販毒訊息之方式而吸引大眾施用之中、大盤藥頭,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次數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後,其各次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相較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並未有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足採。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分別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編號19至編號2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之罪,均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種類、販賣所得│││├─┼─┼────────────────────┼─────────────────┼──┤│1│廖│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金│意,於105年10月28日15時35分、15時59分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章│,由廖金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同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市○○路與文化南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路口處,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金章,供廖金章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2│廖│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金│意,於105年11月18日11時34分、11時41分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章│,由廖金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同日11時46分許,在南投市○○里○○路338│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金章,供廖金章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3│廖│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金│意,於105年11月28日17時08分、17時21分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章│,由廖金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同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市○○路○段與 仁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路口處,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金章,供廖金章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4│廖│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金│意,於105年12月3日11時40分、11時50分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章│,由吳喬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金章│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同日11時55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金章,供廖金章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5│廖│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金│意,於106年1月12日11時09分、11時23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章│11時34分許,由廖金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事宜,旋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南投市南崗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路585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金章,供廖金章││││││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6│蚋│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明│意,於105年10月23日11時33分、11時38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政│12時09分、17時12分許,由蚋明政以00000000│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8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中興路396之12號,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蚋明政,供││││││蚋明政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7│廖│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志│意,於105年11月1日19時08分許,由吳喬樟│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志斌持用之0978│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720505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9時13│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分許,在南投市○○路○○○○○號,以5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志斌,供廖志斌施用,吳喬樟得款500││││││元。│││├─┼─┼────────────────────┼─────────────────┼──┤│8│廖│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志│意,於105年10月20日17時28分許,由董 亞峻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925│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138519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7時33│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董│分許,在南投市○○路○○號,以500元之代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亞│,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董│││││峻│亞峻、廖志斌,供 董亞峻 、廖志斌施用,吳喬││││││樟得款500元。│││├─┼─┼────────────────────┼─────────────────┼──┤│9│廖│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志│意,於105年10月21日11時50分許,由董亞峻│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925│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138519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2時02│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董│分許,在南投市○○路○○○號,以500元之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亞│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峻│董亞峻、廖志斌,供董亞峻、廖志斌施用,吳││││││喬樟得款500元。│││├─┼─┼────────────────────┼─────────────────┼──┤│10│簡│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良│意,於105年11月2日16時23分許,由簡良吉│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925│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138519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6時43│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分許,在南投市綠美橋上,以1000元之代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簡良││││││吉,供簡良吉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11│簡│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良│意,於105年11月6日16時04分許,由簡良吉│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925│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南崗三路路口處,以│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洛因1小包與簡良吉,供簡良吉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12│簡│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良│意,於105年11月6日19時01分、19時53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吉│20時40分許,由簡良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事宜,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市 中山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街城煌爺廟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簡良吉,供簡良││││││吉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13│簡│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良│意,於105年11月7日13時21分、13時29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吉│13時32分許,由簡良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事宜,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南投市文化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路233巷19號,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簡良吉,供簡良││││││吉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14│簡│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良│意,於105年11月8日13時42分許,由簡良吉│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925│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138519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3時52│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分許,在南投市綠美橋上,以1000元之代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簡良││││││吉,供簡良吉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15│詹│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武│意,於105年12月15日16時22分許,由詹武杰│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900│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附表││││558437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7時10│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分許,在南投市○○鎮○○路○○○○○號,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詹武杰,供詹武杰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16│詹│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武│意,於105年12月17日12時30分、13時12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杰│16時46分、17時17分許,由詹武杰以00000000│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附表││││73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投縣○○鎮○○路○○○○○號,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詹武杰,供詹武杰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17│詹│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武│意,於105年12月19日12時10分、12時11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杰│13時52分、14時28分許,由詹武杰以00000000│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附表││││73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投縣○○鎮○○街○○○號,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詹武││││││杰,供詹武杰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18│詹│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武│意,於105年12月20日07時01分許,由詹武杰│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900│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附表││││558437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7時30│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詹武杰,供詹武杰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19│詹│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武│意,於106年1月16日13時34分、15時07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杰│15時29分許,由詹武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話及簡訊與吳喬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17時許,在台中市崇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路與文心路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詹武杰,供詹││││││武杰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20│詹│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武│意,於106年1月25日07時51分許,由詹武杰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簡訊與吳喬樟持用之│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08│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以1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詹武杰,供詹武杰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21│詹│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武│意,於106年3月1日07時40分許,由詹武杰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訴書│││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簡訊與吳喬樟持用之│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8│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以1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詹武杰,供詹武杰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附表二:被告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種類、販賣所得│││├─┼─┼────────────────────┼─────────────────┼──┤│1│王│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芳│利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18時14分、20時│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訴書│││菁│52分、22時24分、22時54分許,由王芳菁以09│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之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19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22時54分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某時許,在南投市○○路○街○○號王芳菁租屋││││││處,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與王芳菁,供王芳菁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2│王│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芳│利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13時31分許,由│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訴書│││菁│王芳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13時31分後某時許,在南投市○○路○街○○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芳菁租屋處,以5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與王芳菁,供││││││王芳菁施用,吳喬樟得款500元。│││││││││├─┼─┼────────────────────┼─────────────────┼──┤│3│郭│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芳│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16時23分許,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訴書│││賓│郭芳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7│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樓,以1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與郭芳賓,供郭芳賓施用││││││,吳喬樟得款1000元。│││├─┼─┼────────────────────┼─────────────────┼──┤│4│郭│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芳│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12│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訴書│││賓│月23日,應予更正)16時54分、16時56分、17│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時05分、17時31分、17時37分、21時18分、22│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時10分許,由郭芳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與吳喬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16時30││││││分,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鎮○○路145││││││號7樓,以20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與郭芳賓,供郭芳賓││││││施用,吳喬樟得款2000元。│││├─┼─┼────────────────────┼─────────────────┼──┤│5│簡│吳喬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裕│利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20時55分許,由│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訴書│││庭│簡裕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持用│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附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同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21時05分許,在南投市○○○路與三和二路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口簡裕庭,以500元之代價,由吳喬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與簡裕庭,供簡裕││││││庭施用,吳喬樟得款500元。│││└─┴─┴────────────────────┴─────────────────┴──┘附表三:應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吳喬樟│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1張│吳喬樟│未扣案│││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1張│吳喬樟│未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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