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祝偉哲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國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08號、第640號、105年度易字第898號及106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4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5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淑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拾小時。
祝偉哲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淑芬因細故而與 謝寶惠 懷有怨恨,竟與「大愛徵信社」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謝寶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推由前開成年男子持不詳之鈍器(尚無證據證明為該男子所有)攻擊謝寶惠之頭、頸部等處,致其受有臉及頭皮多處挫傷血腫、左膝挫傷、右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蔡淑芬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8日3時44分許,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
大愛徵信社」員工祝偉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村○○街○○○巷○○號之非供住宅使用且斯時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倉庫(以下稱15號倉庫,由謝寶惠之配偶 簡仲榮王文義 承租),在該倉庫北側鐵捲門門口東端處潑灑汽油引火點燃,火勢延燒後,除造成該起火處嚴重受熱、變色、變形、氧化、燒失,亦致倉庫北側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幸經保全人員及時發現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系爭建築物之重要結構,致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㈡於102年9月10日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委
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大愛徵信社」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非供住宅使用且斯時未有人所在之15號倉庫,在該倉庫鐵捲門門口潑灑汽油引火點燃,火勢瞬間猛烈燃起,導致該倉庫鐵捲門受燻燒,所幸鐵捲門下方木頭阻隔汽油滲入倉庫內,火勢並未延燒進入倉庫,而未燒燬系爭建築物之重要結構,致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㈢於103年2月8日11時前某時許,委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大愛徵信社」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非供住宅使用且斯時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倉庫(以下稱50之3號倉庫,由簡仲榮承租),在該倉庫鐵捲門門口投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並引火點燃,導致該倉庫鐵捲門受燻燒,所幸火勢並未延燒進入倉庫,而未燒燬系爭建築物之重要結構,致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三、案經簡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由被告蔡淑芬及祝偉哲提起上訴,而依被告蔡淑芬及祝偉哲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2、50頁)之記載,被告蔡淑芬、祝偉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無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院自應僅就被告蔡淑芬、祝偉哲之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302至3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淑芬、祝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寶惠、告訴人簡仲榮、15號倉庫承租人王文義、 施政村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1、16至19、23至26、52至54、1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75至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2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以下稱原審208卷一】第181至182、184至1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以下稱原審640卷】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施政村)、102年8月8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鄉○○街○○○巷○○號)、103年2月8○○○鄉○○街永樂巷50之3號倉庫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27日桃消調字第1021310309號函及所檢附之桃園縣○○鄉○○街○○○巷○○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謝寶惠)、告訴人簡仲榮指認被告祝偉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原審106年3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辯護人105年12月19日庭呈之被告蔡淑芬103年7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本院從卷內光碟所列印之影片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1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0719號函及所檢附之102年8月8日監視器畫面資料光碟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一第36、40至42、63至92、129頁,偵卷二第80、120至122之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二【以下稱原審208卷二】第76至104頁,原審640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22至123、206頁、卷後證物袋內),足徵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
⑴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要旨足為參考)。查被告蔡淑芬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本案傷害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即供稱:於102年間即委託「大愛徵信社」人員去打告訴人謝寶惠及縱火等語(見偵卷一第4至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委託徵信社派人去告訴人簡仲榮所租用之倉庫放火,因其與告訴人簡仲榮之配偶謝寶惠有糾紛,而委託徵信社人員前往警告等語(見原審208卷一第22頁),觀諸被告祝偉哲於偵查中供稱:102年8月8日所為放火行為,是被告蔡淑芬叫我做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12頁),應認由「大愛徵信社」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祝偉哲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均係受被告蔡淑芬委託而為,則具有犯罪動機者實為被告蔡淑芬,渠等犯罪目的應僅在於賺取被告蔡淑芬所給付之報酬,被告蔡淑芬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單純唆使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祝偉哲及「大愛徵信社」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如事實欄所示各項犯行,是核被告蔡淑芬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另被告祝偉哲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⑵被告蔡淑芬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犯行,分別
與「大愛徵信社」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蔡淑芬就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與被告祝偉哲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公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蔡淑芬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僅構成教唆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蔡淑芬、祝偉哲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各該建築物均未達燒燬之程度,而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蔡淑芬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3次放火行為,時間差距已達月餘,且縱火地點亦非完全相同,顯然欠缺時空之密接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3次放火之犯行,係基於各別放火之犯意分別為之,均應獨立成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是被告蔡淑芬所犯上開3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另被告蔡淑芬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 蔡員 (即被告蔡淑芬)符合重度憂鬱症和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12月9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13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208號卷一第
163至166頁),足認被告蔡淑芬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⑷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淑芬及祝偉哲前開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蔡淑芬及祝偉哲所為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且依其等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結果以觀,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重大,觀諸被告蔡淑芬及祝偉哲於犯後業與告訴人簡仲榮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3、2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考量本案客觀之犯行及被告二人主觀之惡性,其二人縱因未遂犯而依法減輕其刑後,倘仍判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⑴原審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蔡淑芬及祝偉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謝寶惠及簡仲榮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8至269、322至3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二人執為上訴理由;②另渠等所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及結果非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而未納為量刑或是否依法減刑之依據,亦有未合,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部分並為被告二人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淑芬僅因對告訴人
謝寶惠心懷怨懟,即委託他人對告訴人謝寶惠為上開傷害行為,並對告訴人簡仲榮所承租之建築物為放火行為,雖遭縱火之建築物內並無人所在,然若放任火勢增長或未控制得宜,亦恐釀成巨災,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而被告祝偉哲因貪圖報酬,即聽從被告蔡淑芬之指示前往縱火,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前述放火之結果均未致任何人員傷亡,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微,且被告蔡淑芬、祝偉哲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仲榮及謝寶惠達成和解,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淑芬所犯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淑芬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渠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被告二人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99、31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三年。又斟酌被告祝偉哲之年齡、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蔡淑芬之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而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祝偉哲為大愛徵信社之員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103年6月23日
9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寶惠,告知告訴人謝寶惠關於有人付錢委託要毆打告訴人謝寶惠一事,復於同日20時4分許至翌日21時20分許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下列訊息:「明天請妳準備六萬六的紅包,花錢消災!剩下的事我會安排好!明天請妳配合,其他事明天說,別讓我們難做了」、「我已經跟妳講很清楚了,這件案子我會接給其他人!妳要是覺得妳那些東西能當證據那太好笑了,妳受傷了嗎?妳廠庫怎麼了嗎?大不了就恐嚇電話!妳太小看我們公司了」、「原本不想太難看,看妳很可憐想幫妳一起處理,到明天我會等妳電話,妳想清楚,能幫妳解決的只有我們,因為我們掌握東西對妳有幫助」、「我幫妳查到,事主現在直接出150萬要對妳家、廠庫、汽車,和你本人,要讓妳消失,公司在考慮要不要接,妳要的資料放心我拿到一點,星期一準備好我要的,我會在跟妳連絡」、「146向2號,台東南路這是你家吧,公司知道了,妳要的是桃園虎頭山那件對吧,你那之前又兩間,星期一準備好,我會跟妳說怎麼付錢,因為我有妳要的證據,和對方全部資料」、「明天要是過一點半,妳沒到,那妳就另請高明吧,我沒損失什麼但妳損失可大了,公司還有後續,這不是家家酒」、「我人現在去台北,錢妳準備好,我下午4點跟妳約三重,不要說沒得商量,但要是在變就算了,妳以後就小心吧,妳朋友家遲早會被查到」、「我想妳不夠清楚,妳的底我很清楚,這只是一點小錢,妳外號叫錢嫂(妳的一位朋友私下幫妳取的),妳名下財產公司也知道」、「妳要的東西我整理好了,4點妳帶錢來台北捷運站」、「他旁邊有廁所下去,女廁全部連在一起的第一間,等人走進去把錢放在垃圾桶垃圾帶下面,我過15分鐘會確認,我在打給妳」至告訴人謝寶惠之手機內,致使告訴人謝寶惠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告訴人謝寶惠並因而於被告祝偉哲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赴約,欲交付金錢,嗣因告訴人謝寶惠發覺有異,被告祝偉哲始未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祝偉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即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號】)。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⑴一人犯數罪者。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查被告祝偉哲並非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且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祝偉哲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核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蔡淑芬涉犯事實欄二所載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情形之一,自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難認適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未察而逕認追加起訴合法並予以裁判,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關於此追加起訴部分之判決,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174條第
1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蔡豐宇、蔡正傑、楊尉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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