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敏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敏英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6年10月9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南投縣○○市○○路○○○號前逮捕,於同日16時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敏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偵一卷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1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一卷8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一卷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編號6A1702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將有期徒刑2年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並駁回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共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5月之罪,業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不因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於106年11月16日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8月、7月之三罪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影響該有期徒刑5月之罪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因另案通緝,經警在南投縣○○市○○路○○○號前逮捕,於106年10月9日16時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4至5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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