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
用借款契約,約定以A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
13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20日為1
期結算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3
月20日止即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借款100,000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均未清償,為此
,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現金卡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歷史交易資料(存摺)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