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庚○○○○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市○○區○○路三段八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市○○區○○路三段八號」,及主
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應更正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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