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蔡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柒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4日與原告簽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動用期間自89年1月24日起至90年1月24日止(但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
抵充,詎被告自94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
270,159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
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記錄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
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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