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原告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取得中華電信公司第二次釋股之權利,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一份,約定將被告獲配之八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以每張新台幣(下同)捌萬元之價格,合計共陸拾肆萬元轉讓予原告。且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如違反約定時,應連同價金及手續費,賠償原告玖拾萬元,被告並依此約定,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金額為玖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已自中華電信公司離職,失去獲配上開股票之權利,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股票轉讓合約書、本票、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取得中華電信公司第二次釋股之權利,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一份,約定將被告獲配之八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以每張捌萬元之價格,合計共陸拾肆萬元轉讓予原告。且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如違反約定時,應連同價金及手續費,賠償原告玖拾萬元,被告並依此約定,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金額為玖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已自中華電信公司離職,失去獲配上開股票之權利,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轉讓合約書、本票、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甲方(指被告)讓渡上述股票(指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八張。」、「甲方提供身分證、員工識別證、在職證明等資料附於合約書上,供乙方(指原告)查證,並於中華電信公司第二次員工釋股發放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作業日起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過戶資料交予乙方。」、「甲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甲方需賠償乙方一切損失,包括乙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身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以壹拾伍萬元為賠償金額。(甲方開立每壹仟股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兩造簽訂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公司第二次員工釋股發放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作業日起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過戶資料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第二次員工釋股發放前,即已離職喪失取得配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並已行蹤不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則原告主張依前述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身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以壹拾伍萬元,八張合計共玖拾萬元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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