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蔡亞妍 (原名: 蔡犁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5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
肆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92元,及其中
409,125元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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