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誌瀚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被 告 林若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聲稱原告因欠其款項而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
作為抵債之用,但事實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欠其任何款項,而
被告亦從未支付任何購車價金予原告。故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買賣契約於期限內支付價
金,但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隨即於99年7月21日再度寄出存
證信函,告知車輛買賣契約正式解除。以上足證兩造間縱有
買賣契約存在,業已解消不成立,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車輛登記人回復予原告。
(二)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部分,前經本院98年度花簡
字第309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判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均予駁回確定在案;又本院99年度
玉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
決原告須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確定在案,就上開各判決
分述如下:
1.有關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
50號民事判決,其理由在於被告有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
真意,對於本案兩造之關係是否為買賣、有無交付買賣價金
等情,均未有任何之攻擊及防禦。
2.再者,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其雖命原告須將
車輛返還被告,然其理由係因前開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已為駁回原告
之請求,因而判決本案被告勝訴,對於兩造之關係是否為買
賣、有無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全未認定,雖被告主張原告係以
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價出售於被告,然原告自始否認之
,而該判決對此部分也無任何之認定。
3.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則同本院99年度玉簡字
第5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對兩造之關係是否為買賣、有無交
付買賣價金等情,亦無任何認定。
4.原告經多次與被告就系爭車進行訴訟,其重點均在於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上,即有無所有權及無權
占有。關於有無所有權部分,則著重在於有無移轉之真意及
有無現實之交付,其餘部分則未見兩造主張及攻擊。
5.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前述判決確定後所發
生之事實,自不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自可另行起訴請
求之。
6.再者,有關於遮斷效,本解除契約之事實並非在前述民事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自無遮斷之效力;且退萬步言之
,本案原告與被告關於系爭車輛之訴訟均未有專業之律師代
其主張攻擊及防禦,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上,也係
對於有無所有權及無權占有為攻防,並未涉及到有無解除兩
造契約之層面(蓋解除契約須另有解除契約之事由),且兩
者並非一體兩面,被告縱未於前訴訟中主張,實不可因而歸
責於原告,方屬公平。
7.另於爭點效部分,更於本案中無從適用。蓋本案兩造於前揭
訴訟中並未對於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等事實進行任何
實質之攻擊及防禦,自不於兩造0生任何之爭點效,尤為顯
然。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在96年9月14日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當初欠被告約有80餘萬,原告乃將其所有市值約13萬元
之車輛過戶予被告抵13萬元之債務,雖無被告欠款之證據,
惟兩造間絕無簽定任何需被告履行之契約,全為原告虛構。
車輛當初為何過戶予被告,已在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99年度再易字第1號、99年度玉簡
字第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等案件中說明,原告雖以不
同說詞抗辯,但都顯示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解除權及給
付買賣價金之問題,原告在多筆官司均遭敗訴,已確定車輛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今原告卻還不斷寄發莫名存證信函予被
告,企圖製造假證據要求回復原狀,實為藐視前案各判決之
結果,且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
309號民事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
字第1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
函、本院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52言詞辯論筆錄、98年度花簡
上字第50號言詞辯論筆錄、手機簡訊2則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權利存在之
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除應負有舉證責任外,更應先就其權
利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起說明之責,故原告所提出之事實陳述
及證據資料,須足以通過法院之一貫性審查而得認有此權利
之成立始可,若依原告之事實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
法院認定有其所主張之權利成立,法院得逕以無理由駁回其
訴,不待被告抗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之
所有權之歸屬,已有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本院98年度簡上字50號、99年度再易字第1號、本院玉里
簡易庭99年度玉簡字第5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等判
決,予以認定,並均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乃被告,殆無疑問
。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爭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有買
賣契約關係,而以被告未支付價金,乃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
還買賣標的物之系爭車輛,則上述原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固屬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發生後的新事實及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由原告先行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有買賣契約及合於解除權行使之要件事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
料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復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就本院陳述系爭車輛讓與之原因為:「第一次是
說被告欠錢,想要借錢但是錢不夠,所以要將車子過戶給被
告增加被告的資產再去借錢。但被告說原告有欠她錢所以是
折價抵帳,大概是抵10幾萬元的帳。」、「他們只是說要抵
13萬,沒有說要買賣。」等語,亦與其主張之買賣事實有違
。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則其解除
權之行使亦屬無據,自不能影響被告已經判決既判力所及之
所有權,更無理由請求將車輛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