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怡成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八四0號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台中英才郵局第8840號存證信函(如附件)發文催告,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寄件信封、存證信函及其執據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