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57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57514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支票票號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利息請求部分、支票票號五二一二六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及支票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請求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利息之請求部分之聲請;均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支票票號0000000號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5年6月5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民國95年6月4日止之利息請求,及支票票號0000000號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算,債權人就95年6月15日之利息請求,支票票號52126號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民國95年7月2日止之利息請求,及支票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550,000元及利息之請求部分,未經提示,均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