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係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三聖巷27號,與原告同住所。又本件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居所南投縣○○鎮○○路○○○巷○號送達,雖為寄存送達,惟被告並未到庭抗辯,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在本院管轄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存在。再者本件原告起訴起求離婚所陳述之事實,均非發生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訟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