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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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黃筱萱

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21元,及自民國8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聲請人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5月13日止,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12,521元、已到期之利息160,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73,046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0,957元(計算式:273,064元×5%×3年=40,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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