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米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土地登記而向訴外人 張水田 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查該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分割增加七一六之一、七一六之二地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分割增加七一六之三至十二地號;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平方公尺,地目「建」,並於系爭七一六之七、七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二二五四、二二五八建號(下簡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地目由「田地」變更為「建地」之過程涉有不法,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上訴人所屬相關承辦公務員蘇彥竹(原名 蘇啟台 )、地主張水田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上註記:「本筆(棟)土地(建物)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上開註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同意備查」等語(下簡稱系爭註記),進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由「建地」更改為「田地」,違法侵害上訴人善意取得權利之應有信賴保護,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無法順利出售。又系爭房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間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以二百五十二萬元、一百八十七萬元之低價由訴外人 鍾曉淇吳宗霖 拍定在案,致上訴人受有至少六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協議,惟遭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雅地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利息部分請求自94年5月13日起算,於第二審減縮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受有損害為要件,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拍定時起(即92年5月15日《上訴人誤書為5月19日》、6月20日),上訴人始受有實際損害;換言之,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拍定時起算,而上訴人早於94年5月13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自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原地主張水田與土地登記代理人 吳東穎 (原名 吳萬德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不法之行為申辦地目變更,將系爭土地由「田地」變更為「建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發現此錯誤後,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真正善意第三人利益遭受損害,防止紛爭之擴大,於有爭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上註記「本筆(棟)土地(建物)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上開註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同意備查」等語,然該註記僅係表明系爭房地之登記事項之異動,且經台中縣政府備查,以為將來變更登記之預告,純屬事實註記,於法並無不合,亦非不法行為之實施,且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又被上訴人註記於登記謄本,純屬事實行為(即觀念通知),非屬「登記」,自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勢,而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又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是指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本案中有關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均沒有變更,只是加註事實而已。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未檢附實質事證。況該兩筆房地遭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係以原地目「建地」之價格執行拍賣,並非以將來更新異動後之地目「田地」鑑價,上訴人自無損害之可能。另可能基於房屋折舊等原因造成房價下跌,且在買方預期心理下,拍定價格自屬低廉,此應屬買賣動機缺乏,並非被上訴人逕行加註註記所致,顯非必然所生之損害。再者,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或五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查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95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見本審卷第23-24頁及88頁)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訴外人張水田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分割增加七一六之一、七一六之二地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再因分割增加七一六之三至十二地號,面積九百一十平方公尺,地目「建」,並於系爭七一六之七、七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二二五四、二二五八號建物。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地目由「田地」變更為「建地」之過程涉有不法,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上訴人所屬相關承辦公務員蘇彥竹、地主張水田等人(87年度偵字第19148、20181、22158、23333、24439、25418、2541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四號),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再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號),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查兩造誤為刑事部分業已確定在案)。
三、系爭坐○○○鄉○○段716之7、716之10地號謄本上於88年8月27日註記有「本筆土地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再於89年11月21日註記「上開註記經台中縣政府89年11月15日八九府地籍字第310853號函同意備查」。
四、系○○○鄉○○段2254、2258建號建物謄本上於88年8月27日註記有「本棟建物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再於89年11月21日註記「上開註記經台中縣政府89年11月15日八九府地籍字第310853號函同意備查」。
五、系爭台中縣○○鄉○○段716之7及71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2254、2258建號並含附屬建物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執酉字第38513號執行案件中拍賣,並分別以新台幣252萬元及187萬元拍賣予鍾曉淇(92年5月15日拍定)與吳宗霖(92年6月20日拍定)。又拍定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但是有系爭註記。嗣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3日將台中縣○○鄉○○段716之7及716之10地號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更正為「田」,並塗銷系爭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本審卷第六三、六四、六八頁可考)。
六、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雅地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吳東穎(原名吳萬德,現由本院刑庭通緝中)與張水田二人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因張水田所有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原有業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原屬相鄰之同段第715地號上之前於82、3年業已拆除重建前之建物之一部,早已不堪使用而非屬合法建物,張水田因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因吳東穎積欠其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債務未償,張水田乃要求吳東穎設法將其所有上開三和段第716地號「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則應允對吳東穎所積欠其之500餘萬元債務暫緩催討,吳東穎乃與張水田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連絡,於85年3月間,由張水田提供同地段第715號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臺中縣○○鄉○○路田心巷10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舊地籍謄本各乙件,交付吳東穎,吳東穎再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申請。張水田、吳東穎為使上開第716地號土地,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彥竹至現場實地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乃由張水田另行僱工搬運土塊,在上開716地號土地上,堆砌成形似建物之土造物品,及將上開土地上原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略加扶正(惟仍不堪居住使用);吳東穎並於送件申請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5000元而行賄承辦人蘇彥竹,以利該申請案件之作業。又蘇彥竹明知納稅義務人 李欽 之稅籍證明書上,所○○○鄉○○路田心巷10號之土造建物,其面積僅為268.4平方公尺,且其於85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僅有張水田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及業已傾頹多年之地上物,其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5000元賄款之故,在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土地有逾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之合法建物存在之情形下,竟為准予全筆910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並經由不知情地政機關人員 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 (查賴益新、林元儒及黃煥文均經本院刑庭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土地准予全筆由「田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地目,致張水田得以1980萬元之「建地」市價將該筆土地出售,而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張水田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台中地檢偵字第19148號卷所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中調查站筆錄),核與代書吳東穎於所供相符(見台中地檢八十七年他字第九二六號卷所附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中調查站筆錄),甚且吳東穎於台中地院亦坦承為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而交付承辦人蘇彥竹五千元無誤在卷(見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所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並有系爭土地變更申請書、臺中縣○○鄉○○路田心巷10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舊地籍謄本、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簽呈稿及測量圖等各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又查訴外人蘇彥竹(即蘇啟台)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第2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自82年9月間起,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為簽註准駁之公務人,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台中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卷所附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查其既自承有至現場實地勘查,則其對上開土地現存之地上物,業已傾頹多年,而無法供人使用一節,應有認識,且其既有多年承辦地目變更案件之經驗,對相關法令亦應嫻熟,加以同案被告吳東穎所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土造建物面積為268.4平方公尺,而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內之上開傾頹之地上物,復僅為原跨越第715、71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一部,則本件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上傾頹之地上物,縱可辦理地目變更,其房舍面積亦應少於268.4平方公尺,未逾上開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二,亦應辦理分割,而不得整筆變更。參諸蘇彥竹於調查中坦承面積超過,應辦理分割,惟被告蘇彥竹非但未予駁回之處分,反於申請書上為准予全筆910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顯有不法情事,其致張水田得以1980萬元之建地市價出售土地,顯有圖利申請人張水田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其圖利及收受賄賂犯行明確。再者,蘇彥竹經台中地院刑庭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吳東穎經台中地院刑庭以共同行賄公員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張水田經台中地院刑庭以共同行賄公員務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在案,亦有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及判決書可考。
二、次按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僅表示該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者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乃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參見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一號判決)。申言之,有關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乃單純「事實記載」,以達公示效果。查系爭土地,既因原地主張水田與土地登記代理人吳東穎及地政機關蘇彥竹等以不法之行為,將系爭土地由「田地」變更為「建地」,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將該事由,以系爭註記登載於系爭土地及其建物謄本上,自屬單純「事實記載」而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登記錯誤」至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2條第一項明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第一類建築用地。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第四類其他土地」。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再按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有關「直接生產用地」,其地目包括「田、旱、林、養、牧、礦、鹽、池」等。是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地目「田」,自屬土地法登記事項無誤。查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人員蘇彥竹不法行為,而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非法變更為「建」,而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及其建物謄本上為系爭註記,以為將來變更登記之預告,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地目「建」之登記,顯屬錯誤。嗣後被上訴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於95年1月3日將台中縣○○鄉○○段716之7及716之10地號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更正』為「田」,亦如前述,益證因地政機關人員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地目錯誤登記為「建」至明。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為「田」後,因其上已有建物,勢必影響交易價值,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一八五頁)。查系爭土地既無法自由交易流通,必影響其價值,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系爭註記,已預告其價值必減,下詳述之),且其損害與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地目錯登為「建」間,顯有因果關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辯論庭庭呈「農地誤載建地,地政所判賠億元」之報紙簡報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見本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自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非法變更為「建」,造成伊損害等情,併此敍明。
四、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一項固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者,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自實際受損時起,始可行使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請求權,其二年及五年之消滅時效,均應自實際受損害時起算。經查系爭台中縣○○鄉○○段716之7及71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2254、2258建號並含附屬建物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1年執酉字第38513號執行案件拍賣,分別以新台幣252萬元及187萬元拍賣予鍾曉淇(92年5月15日拍定)與吳宗霖(92年6月20日拍定),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拍賣權利移轉證書二紙在上開台中地院執行卷內可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則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拍定時起,始知實際受有損害,而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系爭註記起或自上訴人於92年1月18日收受執行法院詢價通知書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顯有誤會。又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如前述。則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拍定時起,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至明。查上訴人既於二年時效未滿之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有中斷時效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則上訴人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後之「六個月」起訴時間之起算日,自應自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日起算(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法律字第093002400號函示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始以九十四年雅地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亦如前述,則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六個月,即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在中斷中。換言之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或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五、又查系爭716-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縣○○鄉○○○街○○號建物(即2254、2561建號),於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案件,鑑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129,139元(計算式:1,995,000元《716-7地號建地》+1,050,727元《2254建號建物》+83,412元《附屬建物2256建號》=3,129,139元);並由訴外人鍾曉淇以2,52,000元拍定,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3851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則鑑價與拍定價,其差價為609,139元(計算式:3,129,139-2,520,000=609,139元)。另系爭716-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縣大雅田心街66巷8號建物(即2258、2562建號)於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案件鑑定總價為2,483,889元(計算式:1,360,000元《716-10地號建地》+1,050,487元《2258建號建物》+73,402元《附屬建物2562建號》=2,483,889元);並由訴外人吳宗霖以1,870,000元拍定,亦有台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38513號執行卷可按。則鑑價與拍定價,其差價為613,889元(計算式:
2,483,889-1,870,000=613,889元)。查,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人員不法行為,而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非法變更為「建」,被上訴人並先於系爭土地其上建物,記載系爭註記,預告系爭土地之地目「建」為錯誤登載,將會更正為「田」,其價值必減,已如前述。則前開鑑價與拍定價之差價合計為1,223,028元(計算式:609,139+61,3889=0000000元),即為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非法變更為「建」之減少價值,即為上訴人之損害額(查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建」,若無非法變更情形,參考鄰近房地產之交易價客,則台中縣○○鄉○○○街○○號建物及其基地應價值六百萬元,另台中縣大雅田心街66巷8號建物及其基地應價值五百二十萬元云云,委不足取。綜上,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人員不法行為,而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非法變更為「建」,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95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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