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第一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615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僅表明其上訴之聲明,及陳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此有民事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則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涂秀玲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