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米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因善意信賴被告土地登記向訴外人 張水田 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分割增加七一六之一、七一六之二地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分割增加七一六之三至十二地號),面積九百一十平方公尺,地目建,並於系爭七一六之七、七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二二五四、二二五八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地目由田地變更為建地之過程涉有不法,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所屬相關承辦公務員、張水田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於八十九年間,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上註記:「本筆(棟)土地(建物)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上開註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同意備查」等語,違法侵害原告善意取得權利之應有信賴保護,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順利出售,系爭房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間遭原告之債權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二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低價由訴外人 鍾曉淇 、不知名第三人拍定,原告受有至少六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協議,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雅地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地主與土地登記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不法之行為申辦地目變更,將系爭土地由田地變更為建地,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發現此錯誤後,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真正善意第三人利益遭受損害,防止紛爭之擴大,於有爭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上註記「本筆(棟)土地(建物)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上開註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同意備查」等語,顯然僅係表明系爭房地之登記事項之異動,且經台中縣政府備查,以為將來變更登記之預告,純屬事實註記,於法並無不合,亦非不法行為之實施,且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被告註記於登記謄本,純屬事實之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原告也無受有損害。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是指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中有關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均沒有變更,只是加註事實而已。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未檢附實質事證,況該兩筆房地遭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係以原地目建地之價格執行拍賣,並非以將來更新異動後之地目田地鑑價,原告自無損害之可能,另可能基於房屋折舊等原因造成房價下跌,且在買方預期心理下,拍定價格自屬低廉,此應屬買賣動機缺乏,並非被告逕行加註註記所致,顯非必然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訴外人張水田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分割增加七一六之一、七一六之二地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分割增加七一六之三至十二地號,面積九百一十平方公尺,地目建,並於系爭七一六之七、七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二二五四、二二五八建號。
二、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地目由田地變更為建地之過程涉有不法,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所屬相關承辦公務員、張水田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上註記:「本筆(棟)土地(建物)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上開註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同意備查」等語。
四、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間遭原告之債權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二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價格由訴外人鍾曉淇、不知名第三人拍定。
五、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雅地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雅地測字第○九四○二○五五五九號函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雅地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雅地登字第○八九○一○八○七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而興建建物,且未參與違法地目變更,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之註記,致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也不能過戶登記,而遭受損害,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就此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稱被告註記於登記謄本,純屬事實之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原告也無受有損害。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是指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中有關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均沒有變更,只是加註事實而已。又被告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真正善意第三人利益遭受損害,防止紛爭之擴大,於有爭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上註記,顯然僅係表明系爭房地之登記事項之異動,且經台中縣政府備查,以為將來變更登記之預告,純屬事實註記,於法並無不合,亦非不法行為之實施,且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況該兩筆房地遭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係以原地目建地之價格執行拍賣,並非以地目田地鑑價,原告自無損害之可能,另可能基於房屋折舊等原因造成房價下跌,且在買方預期心理下,拍定價格自屬低廉,此應屬買賣動機缺乏,並非被告逕行加註註記所致,顯非必然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原告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經查系○○○鄉○○段○○○○號原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田」地目土地,遭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不法之行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嗣七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分割出
七一六、七一六之一、七一六之二等地號土地,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買賣移轉予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將七一六地號土地再辦理分割增加七一六之三至七一六之十二等地號,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十一棟建物,迄於八十九年間始由原告發現上開錯誤,遂於該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登記資料上加註「本筆(棟)土地(建物)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上開註記經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同意備查」等語,並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各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影本一份可資佐證,即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加註「本筆土地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等字句,致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也不能過戶登記,而遭受損害,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依上,本件被告該管公務員於登記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不法之行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真正善意第三人利益遭受損害,以防止紛爭之擴大,於有爭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上註記「本筆(棟)土地(建物)因涉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上開註記經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同意備查」等語,顯然僅係表明該土地之登記事項之異動,且經上級機關核備,以為將來變更登記之預告,純屬事實註記,於法並無不合,亦非不法行為之實施,且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甚且,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執行中,而系爭土地之地目最近亦變更回田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益見被告註記上開事項於登記謄本,純屬事實之註記,即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加註登記究否屬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與首揭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自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