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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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529號),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審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及本院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本院合議庭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審關於賭博罪部分之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發現很多人急速走避,也跟著離開現場,沒想到突然有人從背後抱住將伊壓在水溝,伊只有掙脫,沒有打人,更不知對方是警察云云。然查,被告明知丙○○為員警,卻仍於丙○○依法執行取締賭博公務時對之施強暴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之員警乙○○於本院94年10月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取締當時有出示警員服務證並告訴在場人為警察取締賭博,被告應知道他們是警察所以才會想要逃離現場等語,及證人即員警丙○○於同日在庭結證稱:伊等一到現場見有人賭博,便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要在場人不要動,伊確定被告有看到及聽到伊等表明警察身分的動作,因為他馬上停止賭博行為;當時被告與另名賭客 古光星 表示賭博只是好玩,不肯出示身分證件,也不肯上警車而與小隊長拉扯,伊就過去拉開他們,被告遂出手打伊鼻子,伊將被告推到牆邊,被告還是用手一直打伊等語綦詳,再參以證人丙○○之傷勢為右胸擦傷(約3X5公分)、右頸部擦傷(約2X2公分)、右上臂人咬傷(約4X4公分),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顯非僅因與被告拉扯所能造成,應認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員警丙○○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以前開辯解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年近八旬高齡,因誤解法令,認其於過年期間在公園賭博財物消磨時間並無不是,始於遭警逮捕時產生過當反抗行為,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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