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准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兩造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被告竟多次無故離家出走,期間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且尋獲,然被告回家後仍藉故離家不回,是被告之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法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故需外出工作維持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各乙份(皆正本)、結婚證書乙份、臺中市警察局函文三件(皆影本)為證。又被告離家之後,原告報警協尋,被告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在臺中縣○○鄉○○路○段「你會紅KTV」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訊中表示願與原告返家,有該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中縣警外字第0950038844號函暨所附龍津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返家後再次離家,原告又報警協尋,警察機關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鄉○○路○段附件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訊中則表示不願原告返家。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中縣警外字第0950054076號函暨所附龍龍井分駐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到庭陳稱,其並未拒絕與原告同居,僅因需在外工作而無法每天回家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於婚後多次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知悉原告已訴請履行同居時,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願。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法證明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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