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上訴人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志文犯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幫助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並致檢警難以查獲槍枝,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二者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未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乃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對原審量刑及其他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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