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賴峰偉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雜項執照,擅自於澎湖縣馬公市○○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搭建高約一.五公尺,面積約三六平方公尺之空心磚造圍牆(詳如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附圖所示①至⑤及①至⑥),經馬公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澎建管字第二○六九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申請,然與規定不合,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澎建管字第四七九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嗣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澎建程字第○九八四號函通知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拆除。再審原告不服,除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拆除處分外,同時亦再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經臺灣省政府以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再審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給雜項執照,已有撤銷原處分之實質效力,惟於形式上原處分仍存在,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為由,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嗣再審被告復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澎府建管字第六二四七七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原處分除已執行部分外其餘核照部分即不另執行」云云。再審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七號(下稱前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澎建管字第二○六九號函認本件屬程序違章可補領建照,限再審原告於一個月內補辦建照申領手續。姑不論本件適用法規疑義報請臺灣省政府核釋中,再審被告又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澎建管字第三九○五七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澎建管字第四一九八○號同意再審原告取得鄰地所有人合併使用同意書再行補辦領照申請。再審原告遵照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補領建照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在未作成准否發照或尚有應行補正事項前,竟仍以已逾前述第二○六九號函限,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執行拆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再審被告於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答辯竟隱瞞事實,以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補照申請不合規定,除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補正外,並於是日同步執行拆除,將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拆除作不實答辯。況且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通知補正函再審原告迄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收到,在未收到該補正函前根本不知如何補正。且所拆除之違章圍牆包括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澎建管字第六二四七七號處分中已核照不另執行之部分圍牆,再審被告於一再訴願、行政訴訟中所作之答辯,卻指僅拆除不可補照之實質違建,可補照部分未予拆除,有違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其無拆除之必要,而令其拆除即非合法」意旨。而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停止執行,准否停止執行,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固得為必要裁量,但有告知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被告自始均未告知,無視訴願法規定。次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無補照申請期限規定,而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補照期限六個月。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照事項並未限定期限,且如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澎建管字第二五○七號通知補照之日起算,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始到期。況再審被告向來對違章建築執行拆除通知,只要違建人提出陳情或訴願,再審被告不論實質或程序違建均停止執行,惟獨對再審原告例外。尤其同地段佳德汽車修理廠之實質違建,同樣未預留既成巷道之違建,雖經再審原告向臺灣省政府檢舉,未獲處理,轉向監察院陳訴,經查明事實函囑再審被告依法處理,再審被告卻拖延年餘不處理,再次向監察院陳明,監察院始下令再審被告應予依法拆除,但亦僅拆除屋頂,占用既成巷道仍舊未拆,現仍存在,再審被告如明顯選擇性拆除違章,何人能服。復按人民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明定。國家就此憲法所賦與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苟欲加以限制干涉甚至加以剝奪,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但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前判決認為申請未獲准,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不得緩拆,並以建築法第三十六條係限於依正常程序申請補正期間之規定,不用於違章建築之補辦請領建照執照手續。關於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依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適用,引用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九號解釋及當時之訴願法第十條規定,認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不受訴願人聲請之拘束。又不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將第二次答辯副本送達再審原告致錯失再提出補充答辯理由,均有不合。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應指同辦法第五條前段:「...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之規定,系爭拆除圍牆,是再審被告依據該辦法第五條規定派員勘查,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由再審被告核准補辨建照申請手續在先之違建,再審原告亦遵限於一個月內完成申辦,且依據再審被告指示,取得基地鄰地所有人合併使用同意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補照申請,應未構成該法第六條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要件。前判決所持理由,顯係擴張解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之原意,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患法之保障。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所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該法規命令未規定事項,當然適用建築法本法規定。且人民之權益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同法第十一條亦有規定。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執行拆除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澎建管字第四七九號拆除通知處分是指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照執照申請手績」,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後段規定應予拆除。構成該條應予拆除要件,必須是違章人不依規定期限內辦理補照申請,如已遵限補辦申請,仍有應行改正事項,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次通知之起六個月內完成改正送審。又因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未訂覆審期限,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澎建管字第二五○七號通知應予改正事項,亦未告知改正完成覆審期日,尤其再審被告受理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三補照申請審核時,產生適用法規疑義,必待省府建設廳核釋後,才能辦理准否發照之核定。惟省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建四字第六一九八八六函作復已逾一個月,再審被告竟不將如何改正事項告知,況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補照申請之補正手續,仍係再審被告承認且同意受理,因此前所經過之補照期限自應從新起算,且再審被告執行拆除時,原告仍在建築法第三十六條法定六個月之改正覆審期限內。尤其受理補照申請,准否發照或尚有應行改正事項,仍在再審被告審核中,未核復聲請人之補照申請前,案仍繫屬再審被告。前判決不予探究此補照辦理經過之事實,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卻判指建築法第三十六條係屬正常程序申請建造執照補正期間之規定,對於違章建築不通用云云,顯然超越該法,而作不當之解釋及適用,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之訴訟權,不受法律以外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再查訴願中停止處分之執行,屬於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不受訴願人聲請之拘束,係司法院三十六年依據當時訴願法第十條規定所作之院解字第三五三九號解釋,修正前訴願法增列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停止執行及訴願人得聲請停止執行,判決未予審酌竟引用已因修正而廢棄之前訴願法第十條解釋,排除訴願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又人民之訴願權既受憲法之保障,且亦為訴願法所規範。再審原告在本件訴願中請求在救濟未確定前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停止執行拆除處分,詎再審被告暨訴願機關均置之不理,不作准否停止執行之裁示,仍予執行,視訴願法如具文。又再審被告拆除之系爭圍牆,本認定尚未構成違章不必拆除,核准補照,再審原告亦依規照辦,且於拆除前完成補照,該補量角器申請案尚在審核未作覆,應有鈞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六號判例之適用,惟前判決卻引據再審被告不實答辯,謂拆除部分均屬不得補照部分,顯受其誤導而判決。再就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觀之,所稱程序違建,當係指未妨礙都市計畫或其他禁建規定,得由違建人補領建照,免予拆除者而言,而實質違建,則指有礙都市計畫或有違其他實質上之禁建規定,不准補照,必須予以拆除者而言。系爭圍牆既經再審被告通知原告補辦建照,且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澎建管字第四七九五號致再審原告函,猶謂係因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澎建管字第二○六九號函逾期未補辦建照申領應予拆除,足見其始終認本件係程序違建,再審被告卻於訴訟中答予以辯指僅拆除不得補照之實質違建,前後不一其詞。實際上本屬程序違建,而竟以實質違建拆除,其適用判例,即不得謂非顯有錯誤。再者,行政法院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再審被告,並限期命再審被告答辯,俟行政法院收到再審被告答辯書後,應再將副本送達於再審原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著有明文,惟本件爭訟,行政法院僅將再審被告第一次之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出補充理由反駁,行政法院再將再審原告之補充理由,送達再審被告以提出第二次答辮,然未將該第二次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即依再審被告第二次答辯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剝奪再審原告再提出訴訟準備理由機會,其判決明顯違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參照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再審原被告雙方在訴訟申提出之書狀應送達他造,俾利原被告必要之攻防。鈞院未將再審被告第二次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法立於法律上之平等地位主張合法權益,明顯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在訴訟上受公正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款再審原因,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前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如原判決已說明證物之證據價值,即非漏未斟酌;證物經斟酌,如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即非重要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前再審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雜項執照擅自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按係屬畸零地),搭建高約一.五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①至⑤及①至⑥所示空心磚造圍牆,經馬公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通知再審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按上開畸零地,需先與鄰地合併後,始得據以申辦雜項執照)。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申請,然與規定不合,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澎建管字第四七九五號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及通知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拆除。惟嗣後再審原告除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拆除處分外,同時亦再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經再審被告受理後,依其申請補照書表及實地勘查認定,如附圖②至⑤及①至⑥部分圍牆准予補照,如附圖①至②部分圍牆仍應執行拆除。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拆除部分圍牆,另就可補照之部分圍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發給雜項執照,無須拆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確於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通知一個月內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補辦建照申請手續,被告受理後即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請示,該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原告補辦建照申請手續已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逕將部分拆除,有違上開法規之規定,且有背鈞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及建築法第三十六條六個月內得補正之規定。況被告第一次駁回原告補照之申請,係以系爭圍牆占用之基地即四三四之一為畸零地,不得單獨申請各類建照,卻又未待其上級單位明確核示,逕行予以拆除,違反行政處理程序。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未依原告申請,准予暫緩拆除,亦有違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原判決(按即前判決)以:「如附圖所示①至⑤及①至⑥所示之系爭圍牆係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以及上開建築占用基地為馬公市○○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屬畸零地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查獲系爭圍牆為未經請領雜項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後,即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五澎建管字第二○六九號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辦請領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雖於被告通知後之三十日內,即同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申請,惟被告以原告之申請除部分工程圖樣欠缺外,其申請之系爭四三四之一地號為畸零地,亦屬建築基地不合規定為由,函知原告否准其所請等情,有被告所屬建設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澎建管字第二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在卷足憑。原告申請補正手續未獲准許,即屬未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即應將上開系爭違建圍牆全部拆除,不得緩拆或免拆,更不待被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示。且此項補正期限,亦不適用建築法第三十六條依正常程序申請建造執照補正期間之規定。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提起訴願,訴願受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未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屬於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不受訴願人聲請之拘束(司法院三十六年院釋字第三五三九號解釋參照)。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其同年月五日拆除通知時,參酌原告補正之資料,認附圖①至②部分圍牆無從補正,予以拆除,其餘部分未予拆除,事後另於同年八月間核發雜項執照,雖不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不得緩拆與免拆之規定,惟被告審酌客觀情事,以該部分已可准予核發雜項執照,毋庸予以拆除等情,正符合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為此,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為處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澎府建管字第六二四七七號函,通知原告,以原處分除已執行部分,即附圖①至②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即附圖②至⑤及①至⑥部分已因核發建造執照不另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認本件原處分(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澎府建管字第六二四七七號函)就已拆除部分之處分,核與建築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五、六條之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即前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查本件違章建築,其補辦建照不適用建築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依正規程序申領建照補正期間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不受訴願人停止執行申請之拘束,其不為停止執行處分,於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無違。而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其同年月五日之拆除通知時,係就系爭違章建築如附圖①至②無從補正部分圍牆,予以拆除,而未及於其餘可待補正部分,其處理符合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等情,原判決(即前判決)業已論明。茲再審原告仍指原判決(即前判決)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且經拆除部分既屬無從補正,自不必空待補正,延宕拆除之執行,再審原告謂未待其補正即予拆除,不無違失云云。亦有誤會。其援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至其認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為答辯不實,主張有同條第八款規定再審事由乙節。查該條款係就證人、鑑定人、通譯之虛偽陳述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訴訟當事人所為陳述是否屬實,由法院依證據認定之,其陳述縱有不實,亦無該條款之適用。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所主張之事證,均經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自無漏未斟酌情形。茲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在前程序已存在而未及提出使用之其他證物,是其空言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主張有同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嫌無據。』為由,認前次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前次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被告命令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拆除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補照申請,該補照申請係依據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通知拆除之後,以及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再行補照申請之後,且拆除者包括不必拆除,再審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核准發給建照之圍牆,前再審判決卻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證,均於再審前之訴訟程序中斟酌而不採,完全子虛,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等語。惟查,前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前次再審之訴,詳予論述而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詳如前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僅因有關證據之審酌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未盡相同,致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者,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再審被告答辯不實,系爭被拆除部分亦可補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補照期間為六個月,再審被告於補照期間即予以拆除,有違四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例云云,係對原判決及前判決等前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所拆除部分既係不可補照部分,應予拆除,再審原告自無「信賴利益」存在,其主張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可採。再審原告訴願中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應由訴願機關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量,再審被告自無從代為告知訴願機關裁量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告知,違反訴願法規定乙節,亦非可採。綜上,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其主張原判決有同條項第十四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未據指明何項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時,未提出證物,原判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判決即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對前判決主張之各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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