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0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五時十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七S-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途經該路段五七一號前,自後追撞同向民眾 黃高裕 所騎乘之OZK-○七五號重機車,致人車倒地, 黃民 頭部受傷, 陳員 隨即撥「一一九」報案,待救護車將黃民送醫後,陳員即另搭車離開現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當日七時三十分許循線至陳員家中查獲,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每公升達○.八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九二○○○○○三一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二○○○○二一三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一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九二○○○○○三一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與關係人黃高裕在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檢附民事賠償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調解書影本一份,請參考。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五時十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七S-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途經該路段五七一號前,自後追撞同向民眾黃高裕所騎乘之OZK-○七五號重機車,致人車倒地,黃民頭部受傷,陳員隨即撥「一一九」報案,待救護車將黃民送醫後,陳員即另搭車離開現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當日七時三十分許循線至陳員家中查獲,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每公升達○.八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九二○○○○○三一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此項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二○○○○二一三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九二○○○○○三一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該事實亦無異詞,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