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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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彭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87,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原告尚應補繳14,923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71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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