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陳述之機會,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
9條第5款、第11款所規定違背法令事由。
(二)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漏未調查重要人證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 何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違背法令事由。
(三)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採信原審96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為理由,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違背法令事由。
(四)員警筆錄、錄音帶及證人 何誌均 屬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五)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所憑之證言皆為虛偽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六)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4、429、434、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係於97年12月9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則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之97年9月11日始以如聲請意旨(六)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提起再審,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即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提起再審之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就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以如聲請意旨(一)至(四)所載之聲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於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認為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聲請人茲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違背。
(四)此外復遍查全卷,未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所憑證言,有何已證明為虛偽者,是聲請人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理由,則原審所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件被告並未收受原審95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自無違反家暴令之可言。被告係被警員強擄至派出所,再押送至分局,始知被 柯金珠 誣告,更無犯罪行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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