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115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蕙嫺
相對人 陳泳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陸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11日起及未按約清償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2萬54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絡均無人接聽,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經簽收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復經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為代表人之公司地址訪查,現場為第三人摩士智能公司之外勞宿舍,由警衛敲門後無人回應,且信箱中有相對人之執行署信件未領取,而相對人現已將戶籍遷至台中○○○○○○○○,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隱匿住所之情形。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徵中心信用查詢報告,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且自112年1月起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長期使用循環信用,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在案,為免相對人脫產,請准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萬54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聲請人已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另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函、信封及回執、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查訪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為證,而相對人自112年6月12日起已將戶籍遷至台中○○○○○○○○,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且遷移不明逃匿無蹤之情形,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