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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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98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宸緯

被告 鍾新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1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欲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訴外人 傅國華 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33元(含零件22,020元、工資5,159元、烤漆6,1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被告駕駛甲車為直行車,而系爭汽車為轉彎車,應該要禮讓甲車先行,所以被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再者,系爭汽車之損壞沒有那麼嚴重,應該有加工製造之破壞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駕駛甲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8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固各執一詞。惟:

⑴、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但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多數車輛在車道上行駛時,不同駕駛人相互爭奪路權之情形發生,且係為避免事故發生後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推諉卸責,方將多數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路權順序予以明確規範,俾供駕駛人遵循;又此既係針對多數已在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所為之路權規範,則倘駕駛人之一方並非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此際,該駕駛人欲駕車上路前,自應回歸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非僅因行駛中之車輛為轉彎車,遽認起駛前之車輛亦有優先路權,並可全然不顧道路情況,橫衝直撞,進而危及馬路上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應無疑義。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在事故地點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1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邊賣東西,賣完結束並欲駕駛甲車從中正路1段之路旁起步時,與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永安路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一節,已經被告在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0頁),且此核與系爭汽車駕駛人傅國華所稱:伊駕駛系爭汽車沿中正路1段北往南方向左轉永安路,被告駕駛甲車自路邊起步,行駛中正路1段南往北直行,伊發現甲車時,距離已經很近就發生碰撞等詞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0頁)。是以,系爭汽車雖係沿中正路1段欲左轉永安路之轉彎車,但被告駕駛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甫從路邊欲起駛之車輛此節,應可認定,則引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之甲車與系爭汽車之路權判斷,自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規定,進而被告駕駛之甲車負有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先行之義務,同堪審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既負有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先行之義務,且依卷附事證資料,業未見被告有何注意禮讓之舉措,則倘被告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禮讓系爭汽車先行之適當駕駛行為出現,系爭汽車在左轉彎時,兩車顯然不會發生碰撞,故憑此自足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未禮讓系爭汽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被告無視上情,仍以其為直行車,並無過失等詞置辯,尚無足取。

⑶、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系爭汽車駕駛人傅國華雖具有優先路權,但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甚為寬廣,視線亦無任何阻礙,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如傅國華可妥適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足信其可適時防免損害之發生或降低損害之範圍,故傅國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此情事(註:傅國華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另斟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行車動態、時速等具體因素,爰認被告及系爭汽車駕駛人傅國華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準此,系爭汽車既因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如上過失情節暨肇事責任比例,致具有可歸責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33,333元(含零件22,020元、工資5,159元、烤漆6,154元),且其已依約賠付此情,雖經被告以修繕費用過高,可能有加工製作之破壞等詞爭執。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0至33頁、第38頁),加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該車遭碰撞而受損位置互核一致之右前車頭等情,亦經本院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修繕明細資料、修繕照片相互對照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0至38頁)。是以,原告主張修繕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應可信實;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見有具體事證可佐為真,僅空詞辯解,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亦屬有理。 

㈤、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但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分別包含零件22,020元、工資5,159元、烤漆6,154元,既如前述,則計算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3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3,6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2,020÷(5+1)=3,67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159元、烤漆6,154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所須並可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14,983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系爭汽車駕駛人傅國華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8,990元(計算式:14,983元×60%=8,99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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