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3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林國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1元,及其中新臺幣16,022元自民國93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按週年利率6.73%~19.98%計收)及違約金;嗣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詎被告陸續消費卻未依約繳付,至93年5月14日止,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1元(本金16,022元、年費800元、已到期之違約金及利息1,549元),及其中16,022元自93年5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