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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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24號

原告 阮氏鳳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TRANTHIHUYNHNHUNG(中文名: 陳黃茙 )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TranHuynhNhung,於110年4月17日、4月18日為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被告並以FACEBOOK與原告進行通話,向原告恫稱:「總有一天,我說真的,妳離我很近而不是很遠喔,妳在高雄還是在哪裡,幹妳娘,我怎麼辦不到,妳小心點,幹妳娘,什麼時候他們打妳都不曉得呢,幹妳娘,2萬5我敢花,我還敢再花25萬,幹妳娘,我敢打妳的,說讓妳知道,妳等著瞧,幹妳娘,我這輩子最恨妳了。」(下稱系爭通話內容)被告上開侮辱、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附表所示貼文未指名道姓,第三人無從與原告連結。系爭通話內容並非被告所為。又若鈞院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教育程度不高,雖然用語有不當之處,但非難程度較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附表所示貼文、留言內容,被告以福薄蠻橫、雞掰、狗東西等語辱罵原告,已足認妨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貼文未指名道姓,第三人無從與原告連結等語。然查附表編號2、3之留言,係在附表編號1之貼文下方所為,並均有標註原告之FACEBOOK帳號「PhuongPhong」(見本院卷第60、62頁)次查附表編號4之貼文所附照片,亦記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74頁),是堪認被告辱罵對象確實為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⒉系爭通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通話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公證書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曾有系爭通話內容發生,惟尚無從認定系爭通話確實為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痛苦、被告於網路上為侮辱行為之侵害方法、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原文為越南語)

1

110年4月17日貼文

天啊,那個福薄蠻橫,現在不付五十瓶洗面乳的錢,也不付這個錢,讓我888,你就等我吧。

2

110年4月17日留言

你轉帳個雞掰啦,貨是從三月開始喔,而過年前,是還沒有跟我做生意啦,你這個蠻橫。

3

110年4月17日留言

你這狗東西,轉帳,是你買貨,還沒有做生意啦。

4

110年4月18日貼文

那個福薄又蠻橫,跟狗一樣,吞了我五十瓶洗面乳,不還給我,那錢就拿去幫你小孩治病吧。狗東西,我有在發票裡面計洗面乳的錢嗎,就我還沒有算錢,貨我寄給你了,但寄錯你要還給我呀,你怎麼這麼蠻橫貪婪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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