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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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原告 王振明
被告 賴建文
訴訟代理人 賴偉章
被告 黃約珥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告 王家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昶貿
被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B、C、D、E、附圖甲-1編號K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子路面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係附表一「被告土地」欄所示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之使用,需通行被告土地,再接往石傘路對外通行。而沿被告土地之地界線兩邊闢出道路供通行,係最適合且對鄰地侵害最小的方式,且被告陳聰明、王昶貿所共有219地號土地、被告翁淑娟所有220地號土地、被告王家福所有209地號土地亦可以此方式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舉凡機械式除草,噴灑農藥、肥料運輸及將來水果採收,均需仰賴汽車運搬,且系爭土地面積總計近3,000坪,將來擬開設農場、建築農舍、資材室、儲藏室及倉庫等,或申請休閒露營區,亦需慮及車輛進出之會車、道路兩邊下雨時之排水,以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等道路寬度之相關規定,爰請求確認通行之路寬4公尺,且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車輛之通行,如柏油或水泥不獲准許,則請准鋪設碎石子路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所示F、G、H、I、J、附圖乙-1編號所示L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路寬4公尺方案,下稱第二方案)。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或碎石子路面以供通行。㈡備位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路寬3公尺方案,下稱第一方案)。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或碎石子路面以供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約珥:本件通行權所涉及土地為原住民族之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為開設農場等,屬土地開發行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若無上開原基法之適用,則以第一方案,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範圍内土地提供為原告通行,且同意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小石子,但不同意鋪設柏油或水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家福、王昶貿:同意第一方案所示,供原告通行,可鋪設碎石子路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0
㈢被告陳聰明:同意照原告先位主張第二方案,同意路面鋪設柏油、水泥。
㈣被告翁淑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請准依原告訴之聲明判決。
㈤被告賴建文:同意照原告先位主張第二方案,同意路面鋪設柏油、水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以上揭一、所示先備位之聲明第1項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對如附圖甲、甲-1、乙、乙-1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乙節,為部分被告所爭執,被告同意部分則涉及原告可得通行之方案究屬為何?待本判決再以確定,是原告就被告土地之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且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為山坡地形,因現場地勢關係,被告原主張通行方案均因高低落差太大,不適合通行,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聯結公路僅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之路徑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被告黃約珥、王昶貿、王家福、陳聰明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此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空照圖、原告所提出地籍圖暨位置說明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卷第37至38頁、第98至103頁及第132至144頁)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得對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請求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
㈤被告黃約珥雖辯稱原告於原住民族土地為土地開發,本件請求未經部落會議同意,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僅在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鄰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其範圍,核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規定之「土地開發」,顯不相同,況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土地均非原住民保留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見卷第44至53頁)在卷可稽,顯與原住民族土地無涉,是被告黃約珥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採憑。至於被告黃約珥聲請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是否為原住民族土地?及應否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等情,本院認本件與原住民族土地之土地開發無涉,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事證已明,業如上述,此部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揭㈣所述。而兩造主要爭點係在於:通行路寬究為4公尺或3公尺?即本件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第二方案或第一方案?
按諸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本件通行方案本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本院參酌兩造土地位置、現況、地勢、面積、用途等因素,綜合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以定原告通常使用之處所及方法。又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原告所主張開設農場、建築農舍、資材室、儲藏室、倉庫或休閒露營區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原告未來規劃使用問題,應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依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現況,均位處於山坡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應以農牧使用為主要目的,審酌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現況,以供一般人車得以通行,認被告土地供原告通行路寬3公尺之第一方案及鋪設碎石子路已足供原告系爭土地通常使用。至於原告雖以其有上揭特別使用之必要,通行道路寬度需達4公尺,始符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云云,惟參諸上揭㈢之規定與說明,通行權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方便使用、或供其開設農場、建築農舍、資材室、儲藏室與倉庫或休閒露營區等特別使用,應以供其通常通行為度。至於原告援引上開建築管理辦法,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被告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之第二方案,已逾通行所需之必要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委無足採,自不應准許;備位聲明主張有關確認通行權位置、面積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路面以供通行部分,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准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部分,則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子路面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卷第22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被告(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黃約珥
1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陳聰明
10000分之5358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王昶貿
10000分之4642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翁淑娟
1分之1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王家福
1分之1
6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王家福
1分之1
7
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
賴建文
1分之1
附表二
鄉鎮
段、小段
坐落地號
面積(㎡)
備註
成功
玉港
地號
代碼
218
A
188.21
第一方案袋地通行寬度3公尺
(A+B+C+D+E+K)
219
B
38.10
220
C
22.09
222
D
29.76
223
E
109.07
小湊、石傘
172-6
K
8.00
合計
395.23
成功
玉港
218
F
250.52
第二方案袋地通行寬度4公尺
(F+G+H+I+J+L)
219
G
50.84
220
H
29.67
222
I
39.19
223
J
146.71
小湊、石傘
172-6
L
11.00
合計
527.9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