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33號
原告 艾嘉譽
被告 蔡仕杰
法定代理人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已實際將車輛修繕完成,遂依照具體修繕金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艾嘉瑤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駿捷汽修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後,總計支出修繕費用67,300元(含工資9,500元、零件49,800元、代步費用8,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也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就請法院依照單據判決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駿捷汽修有限公司修護車輛委修單、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1頁、第107頁、第111至1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97頁),另被告對於有發生車禍事故暨其具有可歸責性一節均未爭執,僅請求法院依照修繕單據之數額予以判決,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共67,300元,其中並可區分為工資9,500元、零件49,800元、代步費用8,000元一情,亦有駿捷汽修有限公司修護車輛委修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9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8,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9,800÷(5+1)=8,30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500元、代步費用8,000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所須並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25,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