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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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16號

原告 林秀貞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遛狗時,伊所飼養之博美犬(下稱系爭犬隻)遭被告飼養之4隻犬隻追咬,系爭犬隻並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咬傷、氣胸、皮下氣腫等傷害,於送醫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9,900元。又系爭犬隻係伊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寵物店所購買。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9,9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興動物醫院收據、高橋犬貓友善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長良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長良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系爭犬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9、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39,9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6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經10日即112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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