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劉育辰

郭育鳴

被告 黃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東縣○○鄉○○路000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興明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車牌號碼變更為BLB-3636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3萬1,224元(含工資費用15萬3,651元、烤漆費用4萬2,118元、零件費用123萬5,45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即100萬1,857元(計算式:143萬1,224×0.7=100萬1,85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鑑定有問題,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為50至62公里,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路口只有50公尺,是對方沒有減速,對方也有問題,且當時的速限是30公里,伊認為對方有超速,該路口是很多重的複雜路口,很多車在那裡交會,如果對方有減速,就不會造成那麼多的損失,或者就能避免系爭事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9頁),復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4月13日東警交字第1120016403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07巷由西往東方行駛(往和平路310巷),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李興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往和平路360巷),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佐以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興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5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李興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若李興明有減速,就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等語,然李興明有超速之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此亦無解於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李興明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3萬1,22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5萬3,651元、烤漆費用4萬2,118元、零件費用123萬5,455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萬5,6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15萬3,651元、烤漆費用4萬2,118元,共計95萬1,369元。準此,李興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萬1,36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與李興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李興明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則李興明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66萬5,958元(計算式:95萬1,369元×70%=66萬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李興明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李興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李興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27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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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5,455×0.369=455,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5,455-455,883=779,572

第2年折舊值779,572×0.369×(1/12)=23,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9,572-23,972=75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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