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
原告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4日9時至113年3月14日9時,如欲提前解約,需於實際營業日一個月前通知原告,如未提前通知,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賠償原告6萬元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兩造原本約定要承租特斯拉而非汽油車,且當時其係要簽短期,並非一年,其契約上亦未記載契約起、迄時間及車型。其無法同意系爭契約,故其已於系爭契約暫停期間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
⒈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車輛車牌:000-0000車輛廠牌/型式:國瑞」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租約每次一年,自112年3月14日9時至113年3月14日9時,到期自動續約一次,如乙方(即被告)要提前解約或到期解約,必須提前於實際營業日期一個月前於官方帳號告知甲方(即原告),乙方如未提前告知甲方解約日期,須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
⒉被告則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契約上並未記載車型及日期等語,並提出契約為證。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確實未記載車號、廠牌及契約起、迄日期,其餘部分則與上開原告提出之契約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固未記載契約起、迄日期,然已記載租約為每次一年,是被告辯稱其係要為短期租賃,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雖未記載租賃標的之車號及廠牌,然查被告另行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保管條,已記載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相同之車號及廠牌(見本院卷第45、7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承攬契約及保管條並非其所親簽等語,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真正與否,經法務部調查局做成112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7410號鑑定書,認定上開文件之簽名與被告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64、65頁),堪認承攬契約書及保管條為被告所親簽。亦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已知悉承租之標的為何,其辯稱係要承租特斯拉,顯不可採。
⒋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一年,並已知悉系爭契約之承租標的後,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效力所拘束。被告另辯稱其已於系爭契約暫停期間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向被告稱:「暫停到四月十四日」,被告則於4月9日向原告稱:「合約先作廢終止!本人決定買車貸款!」(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知被告確實曾於系爭契約暫停期間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然兩造既係表示「暫停」系爭契約之效力,而非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僅係暫停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已,附隨義務則未因而暫停,否則即無需另為暫停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受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拘束,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的16條前段約定:「營業額金額駕駛拆帳30%,已方自行接單需如時回報金額,日均營業額要求5000以上,如無客源可請車行代為協助尋找車趟。」(見本院卷的8頁)
⒉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固約定如被告未提前告知解除系爭契約之時間,應賠償1個月租金等語,然遍查系爭契約中,均未提及租金數額。是應認此處所謂之租金,應係指原告依上開約定計算後所得獲取之利益。而依上開約定所示,依被告每日最低營業額5,000元計算,原告可得之利益為30%即1,500元,以此計算1個月之利益,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每日另有500元之加油及ETC費用,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然被告既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駕駛承租之車輛為營業,自無所謂油資及ETC費用之支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