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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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9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申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請領現金卡使用,與大眾商銀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且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大眾商銀27,081元(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因與大眾商銀合併而取得系爭現金卡債務之債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1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就本件債務之借款日期為96年2月6日,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且其於106年7月10日即入監服刑,服刑期間從未收到原告的催繳通知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現金卡債務之借款日為96年2月6日,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知被告就本件現金卡最後於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之日期為97年9月30日,且最後繳款期限為97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日期不符,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就本件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2年8月15日,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01號卷宗上繫屬日期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就原告利息請求部分,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計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即自107年8月16日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稱其於106年7月10日即入監服刑,服刑期間從未收到原告的催繳通知書等語。然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現金卡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81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利息部分敗訴,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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