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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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11月21日因出售土地,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寄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00465號
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出售土地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
先承購權而對之寄發通知信函,惟並未對相對人之戶謄住址
為送達,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退回信封暨其上之註記
可憑,是聲請人前揭信函未依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足見
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
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對之聲請
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