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655號
原 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國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
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第11條附則(H)項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
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67,91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7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其中保固款201,600元部分
,應於保固一年後返還,是該部分利息起息日應為自96年
8月16日起算,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16元,及其中
66,316元部分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201,600元部分,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合科技公司)之「資訊網路語音工承建置案」工程,而
將其中電話總機及電話機系統之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總工
程金額2,850,000元,原告依約進行施作於95年6月底完工,
嗣該工程於95年7月1日經業主華合科技公司完成正式驗收後
,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尾款外,尚未依約簽發自完工日起30日
即95年8月1日之期票以支付剩餘款項,迄今仍積欠工程款共
267,916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其所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16元
,及其中66,316元部分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1,600元部分,自96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與假執行,並抗辯:⑴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合約簽訂後
53個日曆天前完成全部工程,第7條約定原告每逾一天應按
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賠償被告,兩造系爭承攬
契約於94年10月31日簽訂,依約原告應於94年11月22日前完
工,原告自稱已於95年7月1日完工,已逾約定期限7個月有
餘,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賠償被告合約價款20%即
570,000元,是被告該尾款未給付部分亦不足賠償原告所欠
其逾期違約金,是該部分被告主張予以抵銷。⑵且本件原告
係轉包自被告所承攬華合科技公司工程之部分,依被告與
業主華合科技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第5條完工期限為60日
曆天約定,原告轉包承攬之工程須於被告與華合科技公司約
定完工驗收前7日完成之約定,可知原告之完工日必定早於
其所稱之95年7月1日,以求便於被告向業主華合科技公司交
付工作,是原告遲至95年6月22日前應要完工,而原告迄至
97年6月27日方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其請求權,
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之短期時效而罹於消
滅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剩
餘工程款,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
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係95年7月1日完工之剩餘工程款報酬
,原告雖主張上開所轉包之工程業已於95年7月1日經業主
華合科技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簽發30日
之期票以為支付剩餘工程款,嗣後被告拒絕支付,伊應於
95年8月2日斯時始得行使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請求權沒有
罹於時效的問題等語,然被告則以該工程並非於95年7月1
日完成驗收,縱原告於斯日完成驗收,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未依約於94年11月22日
前完工,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570,000元,此部分亦可
抵銷云云,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
約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於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
告合約簽訂後53個日曆天前完成全部工程,交予被告辦理
驗收,且需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亦得視實際需要
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原告分段分期完成工程,於
第6條約定,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應以30日期
票給付原告剩餘尾款,於第7條約定,原告每逾一天應按
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賠償被告,於第8條約
定,原告於驗收合格領取剩餘尾款前,應先提供總工程款
7%之保固款作為擔保,於保固期1年期滿後被告一次性無
息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剩餘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應係其所承包工程完工經業主或被告驗收合格時,
於該驗收合格日後,被告以30日期票支付剩餘尾款報酬時
,自該驗收合格日30日後,即期票到期日或提示日起算,
是於原告工程經驗收合格後30日,原告即處於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7月1日已完成驗收,依上
開約定應於30日後之95年8月2日,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
權,惟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開工日期,有上開承攬
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訊問工程之業主即華合科技公
司進行驗收當日在場人員,與其華合科技公司驗收人員宋
啟弘結證所述:「(問:系爭驗收的事你是否了解?)了
解。驗收人是業主工程部的主任。那一天(2006年6月20
日)驗收沒有合格。複驗有合格,驗收人 洪崑統 是業主資
訊部的負責人,我當天也有在場。」、「(問:複驗時兩
造有無在場?)沒有。」、「(問:驗收後尚有無疑異?
)沒有。」、「(問:(提示被告97年9月16日所提證物一
),你是否為聯絡人?所興建的建築物名稱?)我是聯絡
人,建築物叫六福莊。」、「(問:訂本件契約時,六福
莊是否已興建?)沒有,當時正在興建中。」、「問:華
合公司與被告訂合約時,依合約第5條約定,華合公司何
時通知被告施工?)我忘記了。」、「(問:簽約後有無
辦法馬上施工?合約何時開工?有無約定?)契約沒有約
定開工日,我印象中是簽約前就陸續進場。」、「(問:
60個工作天如何計算?)這是責任施工。有時是配合管線
施工。我們沒有逾期,故業主沒有罰我們。95年7月15日
本件承攬契約全部驗收完畢。」、「(問:業主都滿意沒
有罰?)沒有罰我們,我想他們滿意。」等語相符(見卷
附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第1頁起至第3頁),亦與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原告亦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
行而指示原告分段分期完成工程之約定並無不合,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依上開證詞所述,兩造既
未約定開工日期,且為責任施工,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應係自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合格後得以行使,而本件原告
工作之驗收合格日,經工程驗收人員 宋啟弘 到庭結證所述
,係為95年7月15日,有其所提出之驗收紀錄表在卷可憑
,應屬可採信,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自該驗收
合格日起之30日後即95年8月16日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揆諸前開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
係自斯日起即得可行使之時間,本件原告係於97年6月27
日起訴,距離原告於95年8月16日工作完成可得行使報酬
請求權時尚未逾2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又依
上所述,兩造既無約定開工日期,且經業主於95年7月15
日驗收合格,後續並無瑕疵尚須修補,原告自無違約餘地
,是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
㈣又兩造既約定於工作驗收合格收取剩餘款前,原告應預先
提供總工程款7%之保固款以為擔保,自保固期1年期滿後
被告一次性無息返還,則原告應提供之保固款為201,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附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第1頁第2頁),原告主張該部分金額自96年8月15日即驗
收合格30日後之1年保固期間屆滿後,方才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工作既於95年7月15日完成驗收,則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