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1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上午9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⑴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
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交易紀錄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戶口
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帳單查詢、持卡人交
易查詢、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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